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億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林長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陸」、「和稼郭」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查被告偵查中於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7日訊問時首次自白(見偵卷第134頁),且於6個月內即同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桂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7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雖載詐欺未遂階段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惟立法理由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與法律條文明確文義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告訴人楊桂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其自承被金錢誘惑、雖認工作性質詭異卻仍繼續從事該工作超過1個月,且依扣案之記事本紀錄觀之,其實際從事取得金錢並上繳約30筆(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亦有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可資參照。綜此,本院衡酌再三,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 告 林長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億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陸」、「和稼郭」、「外勤同仁協助」、「YRH」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乙職,依照「李陸」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可取得新台幣3,000元為報酬。林長億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間,在IG上以「Gale」帳號與楊桂綺聊天,之後再以「陳明軒」名義與其交友聊天,之後以投資為由,誘騙其下載幣托、「OKX」「imtoken」等投資APP,並提供「XT」假網站,致楊桂綺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9次及面交2次,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48萬3,000元。後詐欺集團又指示楊桂綺於115年6月6日至新竹市○○街00號旁停車場面交160萬元,並指示林長億前往收取,林長億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8時46分,至新竹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準備向楊桂綺收取。因楊桂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於林長億收取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楊桂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及上開面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接受指示面交之事實。 5 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本1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內之重要內容 證明被告上揭犯行。
二、核被告林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手機、筆記本,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