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栢聖宗

吳坤霖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栢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oogle Pixel 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栢聖宗、吳坤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Telegram暱稱「Adm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集團成員「哲凱」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嗣栢聖宗、吳坤霖分別與「哲凱」、「Adm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6日起,以Telegram暱稱「Admin」向李興剛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保證金,以修正之前錯誤之操作才能提領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興剛陷於錯誤,偕同其配偶風婉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放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車站(下稱新竹車站)置物櫃並告知密碼;栢聖宗、吳坤霖則依暱稱「哲凱」之指示,分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前開放置現款之置物櫃收取其內款項後,旋分別依指示在新竹車站附近公園、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轉交所收取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興剛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影像鎖定可疑人物,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5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栢聖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之居所拘獲栢聖宗,並持本院核給之115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栢聖宗上址居所扣得栢聖宗所有之GOOGLE Pixel 7及VIVO廠牌手機各1支,及於115年4月28日14時3分許,在吳坤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拘獲吳坤霖,並持本院核給之前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14時3分許在吳坤霖上址住處扣得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興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栢聖宗、吳坤霖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剛、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風婉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栢聖宗、吳坤霖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至91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8至59頁、第89頁),核與證人李興剛、風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5頁、第176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興剛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置物櫃密碼單2紙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8至180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新竹市警察局115年4月25日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14頁)、本院搜索票2紙(受搜索人:栢聖宗、吳坤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38至42頁、第130至134頁)、被告栢聖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宥澄」、「哲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115年4月29日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被告吳坤霖手機內行動郵局網路銀行APP帳務分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見偵卷第51至73頁、第102頁、第103至115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6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GOOGLE Pixel 7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栢聖宗、吳坤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栢聖宗、吳坤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栢聖宗、吳坤霖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Telegram暱稱「Adm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各自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本案均構成累

犯,但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因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栢聖宗、吳坤霖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均坦承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均未與告訴人李興剛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栢聖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吳坤霖於偵查中雖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承認,惟表示:但我覺得我是被誤導云云(見偵卷第246頁),可見被告吳坤霖於偵查時,對於上開部分否認有主觀犯意,不符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栢聖宗、吳坤霖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栢聖宗、吳坤霖犯後對其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被告栢聖宗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然被告栢聖宗、吳坤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栢聖宗、吳坤霖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栢聖宗、吳坤霖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7手機1支,係被告栢聖宗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栢聖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為被告吳坤霖所有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被告栢聖宗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栢聖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栢聖宗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次自指定置物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被告吳坤霖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據其前於偵查中供述:我那天是坐高鐵上來,再坐計程車到火車站,這天酬勞是1個小時200元計價,都會寫在手機裡,我忘了那天幾小時,每次都先給我6,000元,我都拿6,000元去坐高鐵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核與被告吳坤霖手機內「行動郵局」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115年4月17日(即本案前1日)由詐騙集團轉帳6,000元之情相符,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吳坤霖復未供稱115年4月17日另有他次取款犯行,可認被告吳坤霖本案獲得之報酬應為6,000元。是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所獲上開報酬,各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由被告栢聖宗、吳坤霖依指示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栢聖宗、吳坤霖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栢聖宗、吳坤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1 115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30萬元 栢聖宗 115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 2 115年4月18日14時16分許 70萬元 吳坤霖 115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