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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7號、第9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壹隻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奕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月2日20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D」之帳號,假借要償還張民昇債務,要求張民昇提供銀行帳號以償還債務,致張民昇陷於錯誤,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賴奕全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5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逕予更正)4月2日2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D」之帳號,向吳涔靖謊稱:要以1萬元出售iPhone 16 Pro手機云云,致吳涔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賴奕全復藉詞需提領友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求張民昇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張民昇不疑有他,提供給賴奕全使用,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博愛店提領1萬元得手,以此方式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取得1萬元並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民昇及吳涔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賴奕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六福大旅社608室之居所,並扣得其iPhone 17 pro手機1隻,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民昇及吳涔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奕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民昇及吳涔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手機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扣案物品照片及115年4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

㈣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7 Pro手機1隻(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罪數: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犯意,在

緊接的時間內,基於整體犯罪計畫,先向張民昇詐騙台新銀行帳戶供已使用,再詐騙吳涔靖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以洗錢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之罪質相似、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

健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前述詐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民昇之帳戶遭警示,被害人吳涔靖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譴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未到庭,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非常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7 Pro手機1隻(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字7447號卷第11頁),並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7447號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吳涔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性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前開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