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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品牌型號:Galaxy S24 FE),沒收。

事 實

一、謝明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助理 蔡玉盈」、「趙承宇」、LINE暱稱「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謝明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5年4月初起,即以LINE暱稱「楓~」向林蓮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林蓮君並因此陸續支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待謝明憲加入後,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持續向林蓮君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然因虛擬貨幣帳戶遭凍結,林蓮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林蓮君遂於115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三角公園,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謝明憲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謝明憲取款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謝明憲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Galaxy S24 FE)、假鈔200萬元(已發還林蓮君)等物。

二、案經林蓮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於本院羈押訊問(偵卷第50至52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7至28頁)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卷第9至11頁)及偵訊(偵卷第44至45頁)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6至18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頁、第6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7至28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6至7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已察覺遭

騙而報案配合警察查獲本案,本件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年事已高,積蓄遭騙,謀生不易,為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達無求償之意(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無業、積蓄遭騙 、經濟不佳(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被告並非本案核心成員,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及其前積蓄遭騙,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以下),其稱因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又積蓄遭騙而犯本件,應非虛罔,且因本案已羈押近2個月,是認為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1支(品牌型號:Galaxy S24 FE,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至2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車資或報酬(本院卷第29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