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2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及閘道器1個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胡其廣上路,適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本案車輛欲對胡其廣執行搜索時,陳俊誠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處當場查獲,由陳俊誠主動交付含依托咪酯之煙油1罐(毛重5.84公克)為警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286ng/mL高於5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00ng/mL、18400ng/mL均高於5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陳俊誠明知曾郡彥(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4年7月初,透過曾郡彥之邀集,加入曾郡彥所屬之詐欺集團。陳俊誠與曾郡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誠先依曾郡彥之指示,於114年7月2日以上址住處地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再由曾郡彥前往上址設置「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陳俊誠僅需確認該設備運作正常,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該設備安裝完成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2時10分許,利用網路電話撥入DMT設備轉接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之方式,假冒中華電信總公司資通安全處人員、165接線人員劉政國及刑事警察局隊長紀建凱、特偵組主任張介欽等名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楊雅茹佯稱其申請之門號撥打200多通虛擬貨幣投資電話,為其轉接165傳線後發現帳戶遭警示,將遭金管會拘提,須依指示轉帳或提款現金交公證處保管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行使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後,向楊雅茹收取現金64萬元。楊雅茹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18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誠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及閘道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陳俊誠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煙油毒品快篩照片、毒品唾液快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自願受採及唾液同意書。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報告序號:竹二-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陳俊誠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登入資訊。
⒍告訴人楊雅茹提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⒎扣案之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及閘道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僅新增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二)論罪:⒈被告陳俊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2、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曾郡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坦承自白,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獲取被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指示申設市內電話、提供住處供詐欺集團設置DMT設備,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毒駕施用毒品之種類、其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高於公告判定依據值之程度,加重詐欺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車行上班、月薪2、3萬元,尚有爸爸及姊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含依托咪酯之煙油1罐,雖係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惟據被告供稱係於115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由友人胡其廣無償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由告訴人楊雅茹提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及扣案之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及閘道器1個、未扣案之監視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1台,均係被告與曾郡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據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二)犯行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案負責申設市內電話及提供場所設置DMT設備,並非實際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且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