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銘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致銘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間,加入LINE暱稱「經理」、「張經理」、「雪山」、「陳志豪」、「吳承閎」、「王婉婷」、「永豐金證券」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致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吳致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月3月2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婉婷」、「永豐金證券」向施至昌佯稱可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施至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宏敏智慧」軟體進行假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2日21時48分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吳致銘先持QR-CODE或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復指示吳致銘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施至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4萬5,000元,吳致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2,000元之報酬。施至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至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吳致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8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至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0頁、第47至48頁、第69至70頁)、「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6至17頁、第6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卷一第7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扣案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見偵卷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85至10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金額及提高法定刑度,處罰較舊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罪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經理」、「張經理」、「雪山」、「陳志豪」、「吳承閎」、「王婉婷」、「永豐金證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8至22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高達為564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漏未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見偵卷卷一第16頁、第67頁反面),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卷二第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114偵17819卷卷一第27頁),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