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茗翔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金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取走股款,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上開股款匯回(本院卷第3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 告 范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茗翔係址設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資本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金秝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某時許,匯款600萬元至金秝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成金秝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之外觀,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設立資本額已由股東以現金繳納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並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范茗翔再分別於114年7月10日及18日將上開款項600萬元全數提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金秝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將該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為形式審查後,於114年7月9日作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茗翔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114年7月9日函、金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金秝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