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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美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加入後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6頁)」、「被告鄧美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0、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玟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美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取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

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606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扣案手機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之REALME 10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 告 鄧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美君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見「NX日通國際」業務員應徵廣告,聯繫後應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加入後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第一單可領得報酬2千元,之後每單依次累加200元。鄧美君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透過line暱稱「Lee」名義與周玟伶以好友交談,佯稱其家人有黃金投資管道可獲利,使周玟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115年5月14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六路口西公園交付。鄧美君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NX日通國際調度部」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周玟伶收取29萬元,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周玟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周玟伶準備收取29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玟伶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8紙、被告當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視訊及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情形。 4 扣案之告訴人交付之29萬元、被告手機2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美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