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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勛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勛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勛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洪煒翔之印文,為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稚齡」、「程建弘」、「陳恩助理」、「組長」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謝明珊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 告 陳勛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勛麒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草莓」「稚齡」「程建弘」「陳恩助理」「組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謝明珊施以訂購商品賺錢之詐術,致謝明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7,56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向謝明珊佯稱其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謝明珊再度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解凍金。「程建弘」見謝明珊上當,旋指示陳勛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面交,並於同年月20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前,在其車上,向謝明珊收取15萬元後,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洪煒翔印文1枚)交付謝明珊,表示收取謝明珊交付之15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洪煒翔及謝明珊。陳勛麒收取款項後,將之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謝明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勛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上開收據及購物賺錢之立據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勛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請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偽造之收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