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甄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被 告 謝杰暉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9日起、A03於115年3月4日起,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昇」、「ANDY」、「思涵」、「琪琪(愛心圖案)」、「陳(綿羊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助理蔡玉盈」、「巫組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由A02、A03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派員取回,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A0
2、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115年1月24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與A01聯繫,向其佯稱:使用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A02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依「李浩昇」之指示,於115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佑聖宮旁,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2並旋依指示於同日持上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至附近無監視器之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A02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A03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1施以前揭詐術,致其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A03再依「巫組長」之指示,於115年3月10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前,向A01收取現金287萬元,A03並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揭所收取之287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某車輛輪胎旁,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A03則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末經A01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5年4月23日14時許、14時42分許拘提A02、A03到案,並扣得A03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原查扣7,000元,其中5,000元業已發還A03),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2、A03暨其等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02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158號卷【下稱偵10158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7436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第350頁、第357頁;被告A03部分見偵101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其背面、偵7436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15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他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15日偵查報告(含附件一面交時序表、附件二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豪」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之APP頁面、虛擬貨幣、智能合約等擷圖)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豪」、「天匯幣行」、「金盛幣行」、「盈禾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使用BitPr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將新臺幣轉換USDT(泰達幣)之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Exnoro APP內電子錢包轉USDT(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告A02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畫面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盈禾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之11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之虛擬貨幣儲值提現紀錄擷圖)、被告A03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畫面、被告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天匯幣行」與告訴人之115年3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被告A03與暱稱「思涵」、「雨過天晴」、「陳(綿羊圖案)」、「琪琪(愛心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被告A03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資訊擷圖、被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受執行人即被告A03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即被告A0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被告A03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張(見他卷第2頁至第6頁、偵10158號卷第34頁至其背面、第51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107頁背面、他卷第23頁至第49頁背面、偵10158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3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32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偵7436號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57頁、偵1015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26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3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各該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2、A03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A02、A03既依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取回之面交車手,則被告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加重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A03所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等各該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處斷。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A02供稱其就本案確實有收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A03亦就其本案確實有收到報酬2,000元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A02業已將上開所得款項3,000元全額繳回本院扣案、被告A03則於偵查中經警查扣上開所得款項2,000元在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39號收據、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374頁、第402頁)在卷足憑,應認其等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A02、A0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屬其等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其等本案各該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正值壯年,竟
未循正規管道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前述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A02、A03於本案各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逾百萬元,各該金額均非微少,又該詐欺集團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益徵被告等之行為殊無可取之處,並考量被告A02前於99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5頁)存卷足考,雖不構成累犯,然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復念及被告A02、A03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其等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參酌被告A02、A03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A02、A03之量刑,另兼衡被告A02自述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3提出之其為本案犯行緣由等資料及其自述從事保全、獨居、子女未成年由其母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93頁)等一切情狀,認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158號卷第29頁),係被告A03所有,用以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當屬被告A03犯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A02、A03分別為本案共同犯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詐欺贓款,惟其等均旋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放置至指定地點,是該等款項雖均屬其等為本案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A02、A03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2人亦均已繳回其等之本案所得扣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A02、A03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均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A02、A03就其等本案各該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被告A02、A03於本案因擔任面交車手,各分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A02、A03均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扣案,同如前述,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A02、A03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㈤再上開被告A02、A03各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或另案沒收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