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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昌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方式」欄第4行「通運條款」應更正為「託運條款」;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雅萍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時,明確供稱「不知情」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6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48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等具個人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因急需用錢,未經查證即輕率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詹雅萍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詹雅萍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詹雅萍等5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2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本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詹雅萍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將法定刑區分為高、中、低3區間,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若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即屬低度刑,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然被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然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仍無須輕縱,但考量上情而選擇低度刑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2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 告 田昌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昌弘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頭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隔(25)日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林專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雅萍、廖啟成、張良亦、黃譯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昌弘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專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雅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啟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啟成提供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抽獎QR code碼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怡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劉怡靖提供之抽獎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良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良亦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存摺簿封面截圖、臉書販售貼文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偽宅配通網址連結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譯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譯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上揭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昌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詹雅萍佯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2時3分許 9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7日12時3分許 5萬35元 2 廖啟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廖啟成佯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換獎品及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劉怡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使用Instagram向被害人劉怡靖佯稱:抽中獎金11萬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 1萬9,983元 4 張良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在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張良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宅配通」通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4時53分許 2萬9,985元 5 黃譯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在臉書佯裝買家,續使用LINE向告訴人黃譯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簽署「7-11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4時52分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