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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泠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7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解泠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解泠沫(原名解芷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金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建良」、「李曦媛」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幫助實現之犯罪事實,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能否預見,尚非無疑,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等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8、112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19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113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19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宜蓁、高祥清、黃奕瑋、魏見榮、薛燕慧、柯燕芬及楊文翔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至於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呂姵儀、林宥欣、邱柔庭、李惠茜、何詠綺、吳寶珠、楊政禹、詹偲語、趙彥豪、葉昱翔、謝以德及李品諼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等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其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宜蓁、高祥清、黃奕瑋、魏見榮、薛燕慧、柯燕芬及楊文翔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林宜蓁、高祥清、黃奕瑋、魏見榮、薛燕慧、柯燕芬及楊文翔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林宜蓁、高祥清、黃奕瑋、魏見榮、薛燕慧、柯燕芬及楊文翔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姵儀 114年2月23日 19時51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0時32分許 4萬9,917元 土銀帳戶 2 林宜蓁 114年2月23日 14時17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0時59分許 6,030元 土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9,030元 3 林宥欣 114年2月22日 17時49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59分許 1萬3,009元 土銀帳戶 4 高祥清 114年2月23日 21時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交易網站平台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12分許 3,000元 5 邱柔庭 114年2月18日 假租屋 114年2月23日 21時5分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6 李惠茜 114年2月22日 假中獎網站 114年2月24日 0時17分許 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4日 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2月24日 0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渣打帳戶 7 黃奕瑋 114年2月23日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27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57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23日 22時5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2月23日 23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8 魏見榮 114年2月23日19時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交易網站平台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8分許 4萬9,984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22分許 4萬9,983元 9 何詠綺 114年2月23日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 22時4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4年2月23日 2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3日 2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2月23日 23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分許 7萬1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51分許 9,99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分許 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分許 2萬1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0 吳寶珠 114年2月23日21時57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 0時9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 楊政禹 114年2月23日20時許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0分許 3萬123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12分許 1萬2,03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2 詹偲語 114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8,01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 薛燕慧 114年2月23日19時25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平台 114年2月23日 2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23日 20時50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12分許 3萬1,025元 14 柯燕芬 114年2月23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55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5 趙彥豪 114年2月23日13時23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 114年2月23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6 楊文翔 114年2月23日21時38分前某時許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21時38分許 3萬1,053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23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3日21時57分許 3萬9,055元 114年2月24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葉昱翔 114年2月24日0時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8 謝以德 114年2月24日0時1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9 李品諼 114年2月23日23時12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一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宜蓁新臺幣8,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祥清新臺幣8,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奕瑋新臺幣85,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見榮新臺幣50,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薛燕慧新臺幣71,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六、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柯燕芬新臺幣30,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文翔新臺幣85,000元,於115年11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 告 解泠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泠沫(原名解芷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竹金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帳號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建良」、「李曦媛」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泠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姵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姵儀提出之偽冒物流業者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姵儀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宥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宥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宥欣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祥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祥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Gmail消費通知 證明告訴人高祥清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邱柔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柔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柔庭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惠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惠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截圖、假中獎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惠茜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奕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奕瑋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魏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見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魏見榮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何詠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詠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Gmail假中獎通知 證明告訴人何詠綺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寶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寶珠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楊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政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偽冒金融客服平台對話紀錄、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假網站中獎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政禹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詹偲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偲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詹偲語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薛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燕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薛燕慧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柯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燕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燕芬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趙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彥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假冒宅急便客服平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彥豪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楊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文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文翔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葉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昱翔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謝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以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以德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李品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品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品諼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提出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彰銀、中小企銀、渣打、玉山、台新、中信帳戶予「趙建良」、「李曦媛」及Instagram不詳帳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2 本案土銀、一銀、彰銀、中小企銀、渣打、玉山、台新、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8帳戶申設人為被告,且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一經匯入,旋經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姵儀 114年2月23日 19時51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0時32分許 4萬9,917元 土銀帳戶 2 林宜蓁 114年2月23日 14時17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0時59分許 6,030元 土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9,030元 3 林宥欣 114年2月22日 17時49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59分許 1萬3,009元 土銀帳戶 4 高祥清 114年2月23日 21時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交易網站平台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12分許 3,000元 5 邱柔庭 114年2月18日 假租屋 114年2月23日 21時5分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6 李惠茜 114年2月22日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4日 0時17分許 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4日 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2月24日 0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渣打帳戶 7 黃奕瑋 114年2月23日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27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57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23日 22時5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2月23日 23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8 魏見榮 114年2月23日19時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交易網站平台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8分許 4萬9,984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22分許 4萬9,983元 9 何詠綺 114年2月23日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 22時46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4年2月23日 2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3日 2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2月23日 23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分許 7萬1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51分許 9,99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分許 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分許 2萬15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2月24日 0時4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0 吳寶珠 114年2月23日21時57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 0時9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 楊政禹 114年2月23日20時許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10分許 3萬123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23日 21時12分許 1萬2,03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2 詹偲語 114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1時2分許 8,01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 薛燕慧 114年2月23日19時25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 2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23日 20時50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2月24日 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4年2月24日 0時12分許 3萬1,025元 14 柯燕芬 114年2月23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55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5 趙彥豪 114年2月23日13時23分許 假網路交易及偽冒物流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114年2月23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6 楊文翔 114年2月23日21時38分前某時許 假中獎網站及偽冒金融機構人員 114年2月23日21時38分許 3萬1,053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23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3日21時57分許 3萬9,055元 114年2月24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葉昱翔 114年2月24日0時8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8 謝以德 114年2月24日0時19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9 李品諼 114年2月23日23時12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4日0時1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