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唯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唯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599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酷洛米」之人(下稱「酷洛米」)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杜唯鋅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汝仁聯繫,虛偽招攬黃汝仁投資股票,致黃汝仁誤信為真,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全家竹北新竹愛店)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假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人員「陳志豪」名義、前往面交取款之杜唯鋅,杜唯鋅並提供其所列印製作之歐華公司工作證(印有杜唯鋅照片、姓名登載「陳志豪」)、現金收據憑證(蓋有歐華公司大、小章、「陳志豪」印文、署押各1枚)予黃汝仁驗證簽收以取信之,其後杜唯鋅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致5,000元報酬;嗣黃汝仁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上揭現金收據憑證查得杜唯鋅指紋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汝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杜唯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32-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7-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汝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10-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8356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113年9月19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50萬元,經辦人:陳志豪)之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13頁上方)、告訴人提出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之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14-18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49-5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㈡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係用以表彰歐華公司名義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歐華公司員工「陳志豪」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歐華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歐華公司大、小章、「陳志豪」印文、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歐華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請求併科罰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歐華公司大、小章、「陳志豪」印文、署押各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偽造之「陳志豪」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
卷(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32-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除被告獲取之5
,000元外)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