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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羽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庭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收據部分),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賽亞人」、「君臨天下」

、「toyz」及「阿木」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自始否認實際取得報酬(偵卷第4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依前述說明,被告無從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如前述無犯罪所得,應認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述說明,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行為受有報酬或分有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提存收據1張 日期:114年8月20日、金額:4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為偽造。(偵卷第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 告 張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君臨天下」、「toyz」及「阿木」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張庭羽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2日9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及「刑事警察局何明賢」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香梅,佯稱:

因涉入人頭帳戶案件,需交付財物予法院云云,致鄭香梅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款項。嗣張庭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提存收據之公文書,佯裝公務員將上開公文書交付予鄭香梅而行使之,並向鄭香梅收取40萬元,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鄭香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香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香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2392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之財產犯罪,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提存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