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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9號、115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之子A01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A02,致A02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05,A02乃訴請A01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A01應賠償A02新臺幣(下同)229萬5,309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詎A03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3樓OWNDAYS新竹巨城店(下稱OWNDAYS),以A02或A02之父曾與其聯繫、傳送簡訊使用之電話號碼,向OWNDAYS店員查詢驗光資料而購買眼鏡之際,翻拍A02在OWNDAYS之驗光資料,並使OWNDAYS店員出具顧客姓名「A02先生」保證書,其上亦記載A02之驗光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A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嗣A02收受A01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上開驗光資料、保證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據,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判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A02的電話,我認知這是A02父親的電話,系統自動帶出的資料就是A02。我只是好意要配個眼鏡,買水果也沒人敢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子A01於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A02

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05,告訴人乃訴請A01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A01應賠償告訴人229萬5,309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32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3樓OWNDAYS新竹巨城店購買眼鏡,拍攝告訴人A02在OWNDAYS之驗光資料,OWNDAYS店員並出具顧客姓名「A02先生」保證書,其上亦記載驗光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67頁),並有OWNDAYS保證書、購買明細、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驗光資料之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587號卷第6至1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

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驗光師、驗光生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驗光資料係由驗光人員為矯正視力、驗配眼鏡之目的,對告訴人實施屈光狀態檢查所產生。查被告至OWNDAYS新竹巨城店購買眼鏡之際,拍攝告訴人A02在OWNDAYS櫃位之驗光資料,OWNDAYS店員並出具顧客姓名「A02先生」保證書,其上亦記載告訴人驗光資料等情,已屬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等非財產上利益無訛。

㈣另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所稱「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觀諸被告所蒐集告訴人之驗光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定有關醫療、健康檢查之特種個人資料;而取得OWNDAYS店員出具載有含驗光資料之保證書,顧客姓名欄位記載「A02先生」之一般個人資料,亦屬醫療、健康檢查之特種個人資料之一環。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並沒有驗光,我是用電話號碼下去查,就是盲配的眼鏡,如果A02能用是最好。我只是好意要配個眼鏡,買水果也沒人敢吃等語(本院卷第17

5、176頁),又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和A02有協議好,你要幫A02配眼鏡嗎?)我沒有跟他聯絡啊,他獅子大開口要個兩、三千萬,有何居心不是大家都看得出來嗎?(問:那你有請你父親A03幫A02配眼鏡嗎?)沒有。(問:A02有請你父親A03幫A02配眼鏡嗎?)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難認告訴人A02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得其驗光資料。而依被告自陳取得告訴人之驗光資料之方式、目的或原因,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核其行為,已該當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OWNDAYS櫃位查詢之電話號碼

,無論其係認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之電話號碼,依其所述取得目的或方式,因而獲得告訴人之驗光資料,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難認係合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之子A01對於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及因此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足徵雙方具有相當之對立性,且依被告、證人A01上開所述,難認告訴人A02已授權或同意被告取得其驗光資料為其驗配眼鏡,此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後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告訴人稱:「眼鏡不用了」、「跟眼鏡比 眼鏡我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自明。倘若被告有意驗配眼鏡賠償告訴人,應循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驗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行為,實已侵害本案個資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即難謂為適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㈦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OWNDAYS系統資料調查何人承辦購買眼鏡

之事,待證事實為其未自稱A02,及調查其「變造」之資料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惟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安全之觀念,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使不知情之OWNDAYS店員,出具不實之「A02」保證書,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購買眼鏡之證明。其後於114年1月13日14時8分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子A01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以其非法蒐集之驗光資料、上開不實之保證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據,用以證明告訴人之眼睛視力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此方式欲取得較少之賠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本院認定該證據難以證明確為告訴人配戴眼鏡之保證書,乃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A03之供

述;⒉證人A02之證述;⒊證人呂國郎之證述;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5年3月6日(115)遠銀個字第105號;⒌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內含民事再審狀、翻拍之A02之驗光資料、OWNDAYS保證書、購買明細、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等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買眼鏡的保證書上面

開顧客姓名A02是系統自動帶出,跟我無關。民事再審之訴是A01自己提出的,這是我兒子自己的案子,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看我兒子要怎麼操作是他自己的事情等語。經查: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使不知情之OWNDAYS店員,出具不實之「A02」保證書,用以表示係A02購買眼鏡之證明,涉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使OWNDAYS店員出具保證書,刑法就此亦無處罰明文,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其子A01名義,檢附保證書、購買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據,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A02的民事事件法院有判決,我有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1號影卷第9至14頁民事再審狀書狀,是我本人提出的,是請律師撰寫,給我看過之後蓋章提再審。民事再審狀附件的A02眼鏡度數資料、信用卡簽單、保證書,當時我人在新竹監獄執行中,是寄信進來的。是家人寄信給我這些資料,兩年前了,我也不太記得到底是誰寄給我,我確實有看過這些資料,所以我才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徵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再審之訴,係由證人A01自行提起,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以其子A01名義,檢附保證書、購買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據,具狀向本院提出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㈤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法自不足認定此部分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