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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義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義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蕭義增」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現儲憑條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是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

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查

中經傳未到,經檢察官逕行起訴),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宣告沒收(詳下述),惟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時間尚未屆至),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入監前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

扣案之「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蕭義增」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至被告供稱:本件我有拿到1千元報酬,我所有的犯罪所得都

在苗栗算出來,大概有10多萬元,有陸續扣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1日向他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領得之10萬4,498元,因無從區分何者為該案之犯罪所得,爰均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屬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 告 蕭義增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部-賴永祥」名義之聯絡方式,而蕭義增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抖音股票直播方式張貼「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之方式,誘騙吳桂花加入,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水禪心」、「Vicky王薇羽」助理等名義及指示,下載「ZXWEA」APP操作假股票投資云云,致吳桂花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蕭義增依「外務部-賴永祥」之指示,至臺北領取第一單款項返回後,自竹東鎮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停放,並持事先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條收據」及偽造之「兆興投資-外務專員-蕭義增」工作證等文件,向吳桂花收取現金10萬元投資儲值金,且由蕭義增交付印有「兆興投資」名義之收據給吳桂花,稍後蕭義增再將前揭款項置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以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桂花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義增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蕭義增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3 偵查報告(114年6月1日 )、現儲憑條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列印資料6頁、投資APP列印資料4頁及面交時來電顯示紀錄列印資料3頁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條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暱稱「外務部-賴永祥」、「雲水禪心」及「Vicky王薇羽」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告訴人因此次被告前述詐欺等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且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就被告所受前揭詐欺款項10萬元,既未返還告訴人,應認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儲憑條收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