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錦鳳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和解成立當庭,被告交付原告參萬元收受無訛。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700)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 告 張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芬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elizachang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協助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許透過抖音與陳錦鳳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張少芬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入金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入金金額轉匯至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虛擬貨幣接收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錦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張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移到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 (二) 1.告訴人陳錦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之過程。 (三) 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係被告申設。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入金至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二、核被告張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4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18日18時2分許 1萬6,000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2 114年9月20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 4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3 114年9月23日12時45分許 3萬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3日14時4分許 3萬1,000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4 114年9月25日20時2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 1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5 114年9月26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6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6 114年9月28日15時9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8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7 114年9月29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9月29日11時6分許 1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114年9月29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8 114年9月2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 9 114年10月3日15時3分許 4萬5,6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0月3日16時23分許 4萬5,603元 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