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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清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清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清祺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瀚云、武文傑、何頡瑩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許瀚云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云、武文傑、何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清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為其申辦,且平常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許瀚云、武文傑、何頡瑩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其他人,也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該郵局帳戶是我工作要用的,我都隨身攜帶放在皮夾裡面,密碼是我的生日,該金融卡是跟著身分證一起掉的,皮夾、錢及其他證件都沒有掉,我因為身分證掉了就回7-11去找,我回去找時身分證放在7-11櫃檯,找到後我就趕著上班,但沒有馬上掛失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平常由其攜帶保管等節,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該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於匯款同日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4月2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

係供稱:我剛辦完該郵局金融卡,就將密碼寫在上面,就是我的生日,我怕忘記才寫在上面,辦完直到114年6月間才弄丟,114年4月那時候我還有用該帳戶領我的薪水,我都不知道該帳戶金融卡掉了,那時我簿子剩1萬5,000元要去領,郵局就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其背面),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之前有申辦該郵局帳戶,該帳戶是我工作要用的;金融卡我都隨身攜帶放在皮夾裡面,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確實有寫在該金融卡上,該金融卡是跟著身分證一起掉的,皮夾、錢及其他證件都沒有掉,我因為身分證掉了就回7-11去找,我回去找時身分證放在7-11櫃檯,找到後我趕著上班,就一直沒有去掛失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就自己有無發覺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所述不同,是其各該所述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實即為其生日,殊無必要再載明於該金融卡之上,此舉實徒增他人盜用該金融卡之風險,則被告所述之上情,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

7頁),該郵局帳戶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6時22分許,用以詐欺告訴人何頡瑩將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9元,且該帳戶於114年4月間均有頻繁使用金融卡存提款之紀錄,在在顯示上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確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斯時理應當對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保管使用益加謹慎,遑論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7、111年間均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61-3頁至第61-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存卷足考,其當深知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保管之重要性,被告卻仍輕易將該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之卡面上,使任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均得使用該帳戶,更於發覺該金融卡遺失之際,未於第一時間掛失該金融卡,其行為之選擇實令人費解,顯與常情相違,毋寧係被告刻意為之。

㈣衡以上開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等轉帳匯款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㈤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各該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當明確知悉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

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等匯款之各該款項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同一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金融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前揭時間卻又再度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舉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更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結果,是縱使告訴人等受損金額非鉅,考量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涉犯相同犯行,一再無視其行為所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甚鉅,其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加以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實際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

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於同日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殆盡,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瀚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1分許起,見許瀚云先前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社團發布販售潛水錶之貼文,即先後佯裝商品買家、新竹貨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瀚云聯繫,並接續對之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欲使用新竹貨運匯款對價,且因系統無法顯示其單據,須先匯款以驗證身分,驗證成功將返還款項云云,致許瀚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8日 16時35分 3萬4,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瀚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許瀚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42頁)。 ⒊告訴人許瀚云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6頁)。 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許瀚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含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武文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起,見武文傑先前曾在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社團發布販售二手物品之貼文,即先後佯裝商品買家、台灣宅配通、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文傑聯繫,並接續對之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欲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因武文傑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配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身分實名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武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8日 16時47分 3萬9,02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武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⒊告訴人武文傑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6頁)。 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武文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何頡瑩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見何頡瑩先前曾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攀岩鞋之訊息,即先後佯裝商品買家、綠界科技線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頡瑩聯繫,並接續對之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欲使用綠界pay支付價金,因何頡瑩未曾使用該公司代收付服務,且尚未授權委託代收付款項,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未使用線上綁定功能與簽署託運條例,方導致款項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便開通服務云云,致何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8日 16時22分 4萬9,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頡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告訴人何頡瑩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何頡瑩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何頡瑩之通訊軟體Threads、LINE對話紀錄(含帳號頁面、傳送之圖片)、告訴人何頡瑩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之商品頁面擷圖、詐欺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第15頁背面、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14年4月28日 16時36分 1萬1,01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