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皓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0萬元現金」應更正為「1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88頁);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鑫3.0」、「劉煥」之成年人及本案其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與飛機暱稱「順鑫3.0」、「劉煥」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先行報警而經警方指示以餌鈔誘捕被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隨由警方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2頁反面),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羈押在案(見偵卷第73頁),縱被告於本院(強制處分)訊問程序、乃至於後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猶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以假投資之名義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僅於未遂階段,本次並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被告有所關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為未遂階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因子及預防因子,被告係擔任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直接行使詐術之人,而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因被害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龐大金額而察覺,遂連同警方誘捕被告,本次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是在量刑責任之行為要素審酌方面,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在結果要素方面,造成之犯罪結果危害亦屬輕微,是本罪在此二變項之因子之評價俱低之情況下,宜選擇低度刑,而本件量刑框架依前述經減刑事由後,最低度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6年11月,若將此框架分成低、中、高三3區段之刑度,低度刑約為6月至2年8月,本案已選擇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復審酌一般預防因子之考量,我國司法對於詐欺案件長期量刑過輕,若單純僅有立法者「治亂世應用重典」為回應輿情而提高法定刑之刑度,司法者卻一味處心積慮設法壓低宣告刑,實屬居住於象牙塔內,難達一般預防因子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併予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有持以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萬元,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上午於新北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其他被害人面交所得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該款項亦係自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它物品,業已發還予所有人(見偵卷第25頁),
抑或難認和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見本院卷第92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10萬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6號被 告 黃振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皓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鑫3.0」、「劉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順鑫3.0」、「劉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范秀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48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振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0萬元現金、智慧型手機2支、點鈔機1台等物。
二、案經范秀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皓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有確認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公司人員也說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伊並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為200萬元,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