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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琇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廷威律師被 告 黃麗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1號、115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婉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月華給付損害賠償。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王婉琇、黃麗美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4頁、第153頁、第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王婉琇、黃麗美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王婉琇、黃麗美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

⒊本案被告王婉琇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時,明確

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83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王婉琇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另被告黃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28-129頁、第187-192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黃麗美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案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婉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黃麗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由本院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王婉琇、黃麗美等2人及同案被告鄧素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經理」、「Global

Service Log.」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婉琇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被告黃麗美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王婉琇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張美雲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欲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惟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順利攔阻匯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然未生取得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見他卷第128-129頁、第187-192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黃麗美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黃麗美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就被告黃麗美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至被告王婉琇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時,明確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83頁),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年逾60歲成年人,均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4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人,甚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收受、交付不詳人士等之行為,均應謹慎判斷、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琪涵等5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羅琪涵等5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僅被害人張美雲未成功交付款項而未遂),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羅琪涵等4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王婉琇業與到庭之被害人羅琪涵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與告訴人龔秋蓮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1-211頁、第219頁),另和告訴人陳月華達成和解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被告黃麗美則和告訴人羅琪涵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尚未和解之不利益不應歸咎於被告2人),足認被告2人均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屬聽命行事者,並非集團中之上層核心人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告訴人羅琪涵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4頁),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王婉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麗美另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2人、被告王婉琇之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就被告2人之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王婉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婉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琪涵、龔秋蓮2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與告訴人陳月華達成和解之合意,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王婉琇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王婉琇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王婉琇確實填補告訴人陳月華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婉琇應依與告訴人陳月華達成之和解合意內容(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對告訴人陳月華給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王婉琇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3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2人所經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詐欺贓

款,被告2人已分別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王婉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取回、亦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144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琪涵 王婉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寶淳 王婉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龔秋蓮 王婉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月華 王婉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美雲 王婉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

被告王婉琇應依於民國115年9月29日15時46分許所陳報之刑事陳報㈡狀所載方式(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對告訴人陳月華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3萬55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1號115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王婉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廷威律師被 告 黃麗美

鄧素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實際見面之人,且在未予究明匯入款項真正來源之情況下,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自身利益及情感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侵害之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經理」、「Global Service Log.」等人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在113年3月起,明知上開郵局帳戶受警示之情況下,仍陸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子張皓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景郵局帳戶,本案無被害人)、其子張皓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景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無被害人)之帳號作為收款帳號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王婉琇再依「Chen」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層轉手法,轉交予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之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鄧素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收受,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華、龔秋蓮、楊寶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婉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王婉琇提供之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二)狀暨修正後收付款項清單1份 坦承協助收款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予「Chen」指定之人(即被告黃麗美、鄧素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寄送內含退休金包裹到臺灣,請我代收保管,我因信任與對方間友誼,才答應代收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自稱船務公司之代理人員,沒想到是詐騙,我自己也有損失數百萬元等語。 2 被告黃麗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王婉琇處面交取款,並將收取款項至台南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自稱船務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鄧素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王婉琇處面交取款,並將收取款項至板橋幣商陳先生處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麥可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羅琪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羅琪涵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羅琪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寶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寶淳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寶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龔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龔秋蓮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龔秋蓮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月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被害人張美雲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美雲之臨櫃照片4張、無摺存款存款單 證明被害人張美雲遭詐騙,本欲匯款,經行員即證人莊于萱勸說攔阻之經過。 9 證人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攔阻被害人張美雲匯款之經過。 10 被告王婉琇之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其子張皓景之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佐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所示之羅琪涵、楊寶淳、龔秋蓮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附表所示之陳月華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黃麗美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佐證被告黃麗美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12 被告鄧素珍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佐證被告鄧素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婉琇、黃麗美、鄧素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婉琇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婉琇) 王婉琇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地點) 王婉琇 交付時間 交付對象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羅琪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利用線上軟體TANDE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Lee」聯繫羅琪涵,向其誆稱:身分為鑽石切割師,僅有美國帳戶,須在台購買機械,請其協助代為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1月19日 14時13分許 28萬3,500元 郵局 113年1月19日 15時43分許 28萬元 郵局臨櫃提款 (竹北郵局) 113年1月20日 9時許 黃麗美 (28萬元) 竹北後火車站 113年2月15日 15時05分許 5,000元 (疑王婉琇供己使用) 2 楊寶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3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駿業」聯繫楊寶淳,向其誆稱:在泰國經商,因稅務問題、返國遭阻等由,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 113年1月22日 9時33分許 40萬元 郵局 113年1月22日 15時5分許至同日時8分止 合計15萬元 (6、6、3) 郵局ATM提款 (竹北郵局) 113年1月23日 14時許 黃麗美 (40萬元) ①30萬元係楊寶淳款項 ②10萬元係來自中信銀行1月22日15時12分之提領款項(被害人不明) 竹北後火車站 113年1月23日 13時13分許至同日時15分止 合計15萬元 (6、6、3) 113年1月24日 14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止 合計10萬元 (6、4) 3 龔秋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陽」聯繫龔秋蓮,向其誆稱:親人在美國念書,為購買電腦,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 9時00分許 1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11日 10時47分許至同日時48分止 合計12萬元 (6、6) 其餘3萬元圈存中 郵局ATM提款 (竹北郵局) 113年3月17日 10時許 鄧素珍 (55萬1,000元) ①12萬元係龔秋蓮款項 ②23萬元0,550元係陳月華款項 ③8萬元係來自中信銀行3月13日之提領款項(被害人不明) ④12萬0,450元係來自王婉琇之子張皓景郵局3月13日之提領款項(被害人不明) 竹北後火車站 4 陳月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陽」、「Fast Ship」聯繫陳月華,向其誆稱:身分為美國軍人,請代為收包裹及支付清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11日 10時28分許 23萬0,550元 中信銀行 113年3月11日 1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7分止 合計23萬元 (10、10、3) 中信銀行ATM提款(統一北泰-新竹縣○○市○○○路000號) 113年3月12日 13時20分許 2萬5,000元 5 張美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勇」、「UN國際物流公司」聯繫張美雲,向其誆稱:請代為收受自伊拉克寄出的包裹及支付運費云云。 預計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許,無摺匯款3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順利攔阻匯款。 --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