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碧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碧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應補充「告訴人鄧舜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碧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曉傑」、「李宏斌」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然查,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訊問時,雖供稱「我知道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的共犯」等語,然其緊接陳述「但是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立案公司,他們不可能犯法,說我可以放心做」等語,並於該次訊問之始就羈押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明確供稱「我否認」等語,應認並無自白犯罪之意,是本件被告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 告 謝碧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碧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李曉傑」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謝碧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起,以LINE暱稱「李宏斌」帳號,向鄧舜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舜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鄧舜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面交60萬元。嗣謝碧霞即依「李曉傑」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佯稱為「林小琳」向鄧舜文收取款項,鄧舜文交付款項之際,謝碧霞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5 Pro 1支、現金60萬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鄧舜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李曉傑」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鄧舜文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李曉傑」跟我說他們是合法公司,我也是被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鄧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李宏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音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宏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 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李曉傑」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依「李曉傑」指示,於上揭時、地,佯稱為「林小琳」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間,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d」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查獲、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隻,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