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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1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9350、199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87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大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8位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吿就本案8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係85年生,於本案附表編號8之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邱○嘉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邱○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少年邱○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邱○嘉所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就此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附表共計8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2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部分,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或與渠等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超商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暨參以公訴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偵查或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附表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9,2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償還,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假網拍、兌換外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A02係在新竹市北區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在民國114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其要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虛擬或實體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匯入虛擬帳戶之金額係供儲值附表所示遊戲帳號,匯入實體帳戶之金額則由羅大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兌換外幣,且羅大為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A02、A03、A004、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邱○嘉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大為偵查中供述 被告以假網拍方式施行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1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3 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2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4 告訴人A03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3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5 告訴人A004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04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6 告訴人A05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5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7 告訴人A06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6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8 告訴人A07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A07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 9 告訴人邱○嘉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邱○嘉因兌換外幣遭詐騙而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 10 證人高雅妮警詢中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高雅妮對話紀錄 被告以須領款繳保費為由向證人高雅妮借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上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失聯。 11 114年8月17日ATM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高雅妮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114年8月17日7時25分,在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國盛門市」操作ATM,自證人高雅妮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A05。 12 114年9月10日ATM監視器擷取畫面、王櫪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6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自王櫪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A06。 13 告訴人A01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1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4 「Wei Chu」臉書社團訊息、 「Wei Chu」與告訴人A02對話紀錄、告訴人A02匯款紀錄 告訴人A02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5 「Wei Chu」臉書社團訊息、 「Wei Chu」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告訴人A03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6 「羅為」臉書社團訊息、 「羅為」與告訴人A004對話紀錄、告訴人A004匯款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 告訴人A004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7 「Wei Chu」臉書社團訊息、 「Wei Chu」與告訴人A05對話紀錄、告訴人A05匯款紀錄 告訴人A05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8 「w_ei」與告訴人A06對話紀錄、告訴人A06匯款紀錄 告訴人A06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19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遊戲玩家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A01、A02、A03、A004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0 「Wei Wei」臉書網頁訊息、「Wei Wei」與告訴人A07對話紀錄、「斜坡粉漿蛋餅」與告訴人A07對話紀錄、告訴人A07匯款紀錄、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遊戲玩家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儲值紀錄 告訴人A07因網路購物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1 「Wei Wei」臉書網頁訊息、「Wei」與告訴人邱○嘉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 告訴人邱○嘉因兌換外幣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大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儲值遊戲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A01 被告於114年8月9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二手水族用品買賣交換」貼文留言誆稱欲販賣冷水機,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1(住新北市)私訊聯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5000元。 ①114年8月12日12時25分 ②114年8月12日19時52分(自A0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①4000元 ②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2時25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②114年8月12日19時53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2 A02 被告於114年8月23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魚缸訊息 ,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2(住新竹市北區)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 114年8月23日15時5分(自A0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15時5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3 A03 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二手家電社團刊登販賣冰箱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3(住宜蘭縣)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1萬2000元。 ①114年8月26日9時46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②114年8月28日15時58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③114年8月27日23時37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①4000元 ②6000元 ③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26日9時46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②114年8月28日15時58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③114年8月27日23時37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4 A004 被告於114年8月18日以暱稱「羅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MANY(光陽牌復古風格速克達機車)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04(住新北市)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 114年8月18日22時30分(自A004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22時30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號 5 A05 被告於114年8月16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TK500(冷水機)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5(住雲林縣)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 114年8月17日4時51分(自A0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6000元 高雅妮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7日7時25分 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國盛門市」 6000元 羅大為 6 A06 被告於114年9月9日以暱稱「陳妤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機車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6(住新北市)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 114年9月10日15時57分 (自A06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1萬元 王櫪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0日16時4分轉帳2000元、同日16時11分轉帳1500元、同日16時21分轉帳1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6時8分操作ATM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 5000元 羅大為 7 A07 被告於114年4月下旬以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水族箱相關用品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7(住新北市)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 ①114年4月29日10時6分(自A0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②114年4月29日20時8分(自A0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①1200元 ②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4月29日10時6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②於114年4月29日20時8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8 邱○嘉 被告於114年5月間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團刊登可兌換外幣,經有意兌換港幣之告訴人邱○嘉(住臺南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方式共支付3萬7000元。 ①114年5月24日(無摺存款) ②11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超商代碼繳費) ①3500元 3萬35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0號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天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假網拍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要求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虛擬或實體帳戶,匯入虛擬帳戶之金額係供儲值附表所示遊戲帳號,匯入實體帳戶之金額則由羅大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且羅大為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羅大為警詢中供述。

2、告訴人A01、林昕廸、A03、A004、A05、A06警詢中指訴及附卷資料。

3、證人高雅妮警詢中證述及附卷資料、證人A11、王櫪廣警詢中證述。

4、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交易儲值資料。

5、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會員註冊、購買、捐贈、IP等資料。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供涉案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相關之ATM提款機影像等資料。

8、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P等基資、通聯紀錄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0號、第199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第1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天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儲值遊戲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A01 被告於114年8月9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二手水族用品買賣交換」貼文留言誆稱欲販賣冷水機,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1(住新北市)私訊聯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5000元。 ①114年8月12日12時25分 ②114年8月12日19時52分(自A01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①4000元 ②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2時25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②114年8月12日19時53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2 A02 被告於114年8月23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魚缸訊息 ,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2(住新竹市北區)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 114年8月23日15時5分(自A0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15時5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3 A03 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二手家電社團刊登販賣冰箱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3(住宜蘭縣)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合計1萬2000元。 ①114年8月26日9時46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②114年8月28日15時58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③114年8月27日23時37分(自A03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①4000元 ②6000元 ③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26日9時46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②114年8月28日15時58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③114年8月27日23時37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4 A004 被告於114年8月18日以暱稱「羅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MANY(光陽牌復古風格速克達機車)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04(住新北市)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 114年8月18日22時30分(自A004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8日22時30分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號 5 A05 被告於114年8月16日以暱稱「Wei Ch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TK500(冷水機)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5(住雲林縣)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 114年8月17日4時51分(自A0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6000元 高雅妮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7日7時25分 花蓮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國盛門市」 6000元 羅大為 6 A06 被告於114年9月9日以暱稱「陳妤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機車訊息,經有意購買之告訴人A06(住新北市)私訊連繫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 114年9月10日15時57分 (自A06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1萬元 王櫪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0日16時4分轉帳2000元、同日16時11分轉帳1500元、同日16時21分轉帳1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6時8分操作ATM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 5000元 羅大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Wei Chu」,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Facebook「Marketplace」交易平台,張貼販售TK500(冷水機)之不實訊息,適有A05上網瀏覽該則交易訊息後,誤信為真,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表明願承購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7日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高雅妮(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羅大為於同日7時25分許提領一空。嗣A05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0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高雅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㈣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羅大為前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0號、第199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第1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5)完全相同,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犯罪事實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號被 告 羅大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天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WEI CHU」刊登虛偽販售冷水機訊息,致A05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8月17日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高雅妮(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A05事後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案經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雅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暱稱「WEI CH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四)證人高雅妮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騙告訴人A05及其他被害人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0、199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48、1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詐騙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