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婉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4008元沒收;未扣案之違法行為取得可得支配之新臺幣59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檢察官、法官訊問證人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它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婉芩於民國115年5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瑞安」、「蘇柏宇」、「孫浩」、「林辰玹」等4名成年男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取得報酬之『車手』工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26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婉芩
即依「李瑞安」等4人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rd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J.P.Morgan工作證及客戶收訖聯各1份,復於115年5月19日15時30分,依指示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許庭甄,再交付客戶收訖聯予許庭甄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林震宇」印文1枚),用以表示其為J.P.Morgan之經辦人、且有收受許庭甄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J.P.Morgan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震宇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許庭甄,而欲向許庭甄收取款項」。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47頁、第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安」、「蘇柏宇」、「孫浩」、「林辰玹」之成年男性、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不知道此工作違法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於偵查中已未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且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遭警方查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確排除未遂規定適用本條,應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57頁),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庭甄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指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客戶收訖聯等件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J.P.Morgan、「林震宇」及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僅為聽命從事收受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幕後主導之人)、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本案原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000元,金額甚鉅,幸未生既遂之結果;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對價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頁);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斟酌被告係為工作而涉犯本案,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所得支配利益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屬未遂,被告針對本案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時止,前面另外有向被害人成功收取詐欺贓款4次,總共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扣案之4008元亦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上手所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車手之違法行為取得可得支配之財物共計1萬元,惟本案僅扣案4008元(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爰就扣案之4008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違法行為取得可得支配財物5992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亦有持以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J.P.Morgan工作證 1張 1.其上印有偽造「智算中樞財務管理部」、「資產核算專員」等文字。 2.見偵卷第31頁反面。 2 客戶收訖聯 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J.P.Morgan」公司章、代表人「林震宇」之印文各1枚。 2.見偵卷第32頁。 3 OPPO Reno 11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見偵卷第32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 告 吳婉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芩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為「李瑞安」、「蘇柏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婉芩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瑞安」、「蘇柏宇」,約定由吳婉芩擔任面交取款而可取得報酬,俗稱「車手」之工作。復吳婉芩、「李瑞安」、「蘇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瑞安」、「蘇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先以LINE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將許庭甄加入該群組後,旋即向許庭甄佯稱:加入「jnf智富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許庭甄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19日15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許庭甄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4000元。吳婉芩即依「李瑞安」、「蘇柏宇」指示後,先前往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由該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摩根大通客戶收訖聯1張,以此方式偽造摩根大通客戶收訖聯,並在該偽造摩根大通客戶收訖聯上經辦人欄位,填載「沈鏡明」等文字(下稱本案收訖聯),復於115年5月19日15時30分,前往上址佯裝為摩根大通之經辦人「沈鏡明」,出示偽造之「沈鏡明」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訖聯(其上業已有偽造「摩根大通」之印文1枚、代表人「林震宇」之印文1枚)與許庭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摩根大通之經辦人「沈鏡明」,且收受到許庭甄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摩根大通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林震宇、沈鏡明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許庭甄,而欲向許庭甄收取款項,然因許庭甄業已報警處理,故吳婉芩向許庭甄表明係受指示代表摩根大通前來向許庭甄收款後,並交付本案收訖聯與林耿立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案收訖聯、識別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婉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面交取款可取得報酬工作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瑞安」、「蘇柏宇」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識別證、本案收訖聯向告訴人許庭甄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識別證、本案收訖聯後,並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李瑞安」、「蘇柏宇」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婉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識別證、本案收訖聯,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偽造識別證、本案收訖聯中偽造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