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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趙承宇」後補充為「SK917」;第7至8

行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第9行補充為「115年4月初某日」。

㈡增列「被告鍾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楊桂綺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趙承宇」、「SK917」、「陳明軒」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趙承宇」、「SK917」、「陳明軒」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認罪,於審理時方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方自白犯罪,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迄今政府多年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供稱因缺錢,即冒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舉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效減緩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0頁),且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OPPO A6S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8頁、第24頁背面) 2 偽造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偵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 告 鍾文康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趙承宇」、「陳明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鍾文康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鍾文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明軒」名義,慫恿楊桂綺加入「XT投資網站」,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桂綺,楊桂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予其所指派之專員;嗣並於115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盈門市」前,將39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承宇」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識別證以取信楊桂綺。鍾文康取得前揭39萬元後,即依LINE暱稱「趙承宇」之指示,將詐騙贓款送至新竹市○區○○街0000號大魯閣湳雅廣場內廁所與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桂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偽造證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遭詐騙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偽造偽造證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1.告訴人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文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