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家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13年11月27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EE JIA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彭淑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或該條文修正後所定100萬元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迄未繳交其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所領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7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非少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㈦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經本院判處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其本案犯行實已嚴重侵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因被告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於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予重複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
單」(113年11月27日)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收據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本案面交收款後領得5,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9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 告 EE JIA TUNG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E JIA TUNG(中文姓名:余家棟,下稱余家棟)係馬來西亞國民。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前某時許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都慧李」、「VICTO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11號提起公訴。),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余家棟擔任面交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彭淑蕙面交收取彭淑蕙交付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承辦人為「王永福」之收據予彭淑蕙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每次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彭淑蕙實施詐騙使彭淑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20時9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00號7-11禾雅門市,交付90萬元予余家棟,再由余家棟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淑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淑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星創多公司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記錄表,監視器影像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通訊記錄截圖,警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余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余家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都慧李」、「VICTOR」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交友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實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余家棟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余家棟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