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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一四年三月九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豬」、「普丁」、「雷根」、「尚德曼」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A02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據以獲取每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0月24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誆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A01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迨A02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依「普丁」之指示,於114年3月9日19時20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佯為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人員,向A01收取現金430萬元,並交付未有任何署名、印文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A01填寫,復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江路某停車場,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A01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A02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乃更正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論罪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帳號個人頁面、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887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填寫之114年3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可佐(影本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亦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普丁」等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普丁」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該等贓款轉交他人,則被告與上開「普丁」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12萬元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行另案裁判之應執行拘役60日、罰金易服之勞役121日,末於112年3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次跑1單可以收2,000元,每個禮拜對帳1次,我3月10日被收押禁見,所以9日的錢我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亦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併予以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與「普丁」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其損失之舉,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114年3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偵卷第8頁),係被告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填寫,而用以取信告訴人向其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文件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430萬元,惟旋於同日依「普丁」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

業如前述,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