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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18時30分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Line暱稱為「家駿」)、「宇成」、「許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裕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014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黃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可可」與陳金誠聯繫,並佯以付費儲值成為會員可以交友約會等話術,致陳金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再由黃裕文於114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超商列印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伨公司)承辦人為「黃金文」之工作證、相伨公司收據,復於114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向陳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金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相伨公司、「黃金文」、陳金誠。黃裕文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丟置在特定位置,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罪數與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相伨公司收據單上之印文及「

黃金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可樂」、「宇成」、「許銘」、「可可」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惟迄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相伨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相伨公司」之印文、「黃金文」之署名,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為上開次犯行所用,業據

其供述明確,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均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又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 告 黃裕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駿」;某通訊軟體暱稱:「宇成」、「許銘」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014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由黃裕文擔任面交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陳金誠面交收取陳金誠交付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伨公司)承辦人為「黃金文」之工作證、相伨公司收據予陳金誠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每次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金誠實施詐騙使陳金誠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黃裕文,再由黃裕文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金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金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匯款記錄相伨公司收據照片截圖,通訊記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相伨公司收據2份等。 證明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可樂」、「家駿」、「宇成」、「許銘」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交友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實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黃裕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黃裕文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