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KING SOON(中文名錢景順)(馬來西亞籍)

NGU ING KHING (中文名吳永慶)(馬來西亞籍)

WONG CHONG HOW(中文名黃俊豪)(馬來西亞籍)

WAN SIEW FEI(中文名溫紹飛)(馬來西亞籍)

陳麗萍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第18333號、第18667號、115年度偵字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IN KING SOO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 ING KHING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NG CHONG HOW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AN SIEW FEI犯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麗萍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6、7「人頭帳戶」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共9萬7,000元

(含黃珮蓁款項)」,應更正為「共9萬7,000元(含許雅茵所匯款項)」。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共12萬元(

含楊佳宜、洪睿妍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共18萬1000元(含楊佳宜、洪睿妍所匯款項)」。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共12萬元(

含曾文慈、洪睿妍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共18萬1000元(含曾文慈、洪睿妍所匯款項)」。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共12萬元(

含曾文慈、楊佳宜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共18萬1000元(含曾文慈、楊佳宜所匯款項)」。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114年9月14日22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14日22時49分」。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21「提領時間」欄「114年9月14日21時41分

至50分」,應更正為「114年9月14日21時40分至50分」;人頭帳戶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增列證據「被告CHIN KING SOON(錢景順)、NGU ING KHING

(吳永慶)、WONG CHONG HOW(黃俊豪)、WAN SIEW FEI(溫紹飛)、陳麗萍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0-171頁、第331-332頁、第370頁)」。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錢景順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永慶就如附表一編號31、被告黃俊豪就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溫紹飛就如附表一編號33、被告陳麗萍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犯,係其等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錢景順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錢景順等5人與同案被告BRENDON LAM ZUN SHEN、LEE K

IAT BOOM、MUHAMMAD MALEK THIEN BIN ABDULLAH、及WONG

MUN FATT、CHU KIAN HOE、TAN WEN KEAT、LIEW WEI SIN、LING AI YIN等人及本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錢景順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永慶就如附表一編號31

、被告黃俊豪就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溫紹飛就如附表一編號33、被告陳麗萍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與被告錢景順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其它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錢景順與WONG MUN FATT、CHU KIAN HOE、BRENDON LAM

ZUN SHEN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一編號2、6、14、19、21所示之告訴人劉得君等5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得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錢景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被告吳永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被告黃俊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被告溫紹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被告陳麗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等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景順、吳永慶、黃俊豪等3人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溫紹飛雖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溫紹飛於偵查中主張其沒有參與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而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123頁),難認被告溫紹飛有就詐欺(洗錢)犯行已自白;又被告陳麗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辯稱不知道是詐欺贓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129頁),被告陳麗萍之辯護人亦明確為被告陳麗萍辯護稱「被告主觀犯意上有辯解」等語(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陳麗萍就詐欺(洗錢)部分未自白,是被告錢景順等5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當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洗錢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麗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麗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陳麗萍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琬晴等人詐騙,使告訴人陳琬晴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陳麗萍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為尊重立法者就本行為態樣法定刑之設置,避免司法機關長期過度使用刑法第59條而僭越立法者權限,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錢景順等5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錢景順、吳永慶、黃俊豪、溫紹飛等4名外籍人士更特地入境從事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非微,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錢景順等5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僅有被告陳麗萍與單一告訴人王佩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其餘34名被害人均未受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錢景順等5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陳顗方等35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錢景順等5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71頁),被告錢景順等5人、被告陳麗萍之辯護人、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2-373頁、第172-173頁)、被告錢景順5人之素行;末斟酌被告錢景順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實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錢景順等5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等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錢景順等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麗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麗萍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麗萍僅和告訴人王佩嘉1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387頁),並未和其餘2名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均達成和解,雖係因告訴人陳琬晴、吳吉祥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並非被告陳麗萍無和解意願,然被告陳麗萍有和解誠意、且已和告訴人王佩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情,本院已於前開量刑時予以斟酌,是本院考量詐欺案件於我國屬全體國民共憤之罪,被告陳麗萍既未和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應認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景順、吳永慶、黃俊豪、溫紹飛等4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於入境我國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且更有非首次進入我國從事詐騙者,所為均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等4人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錢景順等4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錢景順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錢景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之計算為車手所取

得詐欺贓款之0.4%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與被告錢景順前於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所述相同(見偵字第16007號卷第108-109頁),是認被告錢景順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而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錢景順迄今亦未和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害,爰就被告錢景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錢景順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吳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之計算為車手所取

得詐欺贓款之0.5%,會直接匯到我在馬來西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與被告吳永慶前於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相同(見偵字第18333號卷第75頁),是認被告吳永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而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吳永慶迄今亦未和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害,爰就被告吳永慶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永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3%,

惟實際上僅有拿到馬來西亞幣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黃俊豪確有取得其它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給予之報酬,是應認被告黃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元,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被告溫紹飛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溫紹飛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㈤被告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

卷第170-171頁),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錢景順等5人於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錢景順等4人於審理中、被告陳麗萍於警詢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偵字第18667號卷第8頁反面-9頁),是除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部分扣案物不予沒收外,其餘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陳麗萍處所扣得之現金,被告陳麗萍於警詢供稱為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8667號卷第6頁反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顗方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得君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軒羽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云婷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育夆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雅茵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柳俊宇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珮蓁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薛語珍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宜君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梁偉傑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羅悅禎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曾文慈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楊佳宜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洪睿妍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邱采婕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郭乙琪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謝芝穎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珍珠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謝慧萍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林雍津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美民 (被害人)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許淑真 (被害人)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梓涵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簡妙軒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楊名筠 (被害人)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張駿德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丰宜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李雅惠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孫櫻蘭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陳琬晴 NGU ING K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吳吉祥 NGU ING K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IN K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王佩嘉 (被害人) NGU ING K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AN SIEW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蔡佳璋 NGU ING K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ONG CHONG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WAN SIEW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蔡端承 NGU ING K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ONG CHONG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WAN SIEW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 卷證資料出處 備註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6007號卷第30-32頁 自被告錢景順處所扣押。 均屬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8333號卷第17-18頁 自被告吳永慶處所扣押。 均屬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8333號卷第45-47頁 自被告黃俊豪處所扣押。 僅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小米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8667號卷第31-33頁 自被告陳麗萍處所扣押。 均屬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陳麗萍所同意扣押之不法所得。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8667號卷第78-80頁 自被告溫紹飛處所扣押。 僅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其餘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

115年度偵字第547號

被 告 CHIN KING SOON(中譯:錢景順)

BRENDON LAM ZUN SHEN(中譯:藍俊森)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10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LEE KIAT BOOM(中譯:李杰文)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NGU ING KHING(中譯:吳永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 籍)WONG CHONG HOW(中譯:黃俊豪)

MUHAMMAD MALEK THIEN BIN ABDULLAH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WAN SIEW FEI(中譯:溫紹飛)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在押)

陳麗萍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114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 KING SOON(中譯:錢景順,群組暱稱:小貳,下稱錢景順)、BRENDON LAM ZUN SHEN(中譯:藍俊森,群組暱稱:小吉@1,下稱藍俊森)、LEE KIAT BOOM(中譯:李杰文,群組暱稱:小吉@1,下稱李杰文)、NGU ING KHING(中譯:吳永慶,群組暱稱:小李,下稱吳永慶)、WONG CHONG

HOW(中譯:黃俊豪,群組暱稱:阿豪,下稱黃俊豪)、MUHAMMAD MALEK THIEN BIN ABDULLAH(群組暱稱:爆哥,下稱穆罕默德)、WAN SIEW FEI(中譯:溫紹飛,群組暱稱:

安勝3,下稱溫紹飛)、陳麗萍(暱稱:姐姐)各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藍俊森、李杰文、吳永慶、穆罕默德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即1號);錢景順、黃俊豪擔任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第1層收水手之角色(即2號);溫紹飛擔任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第2層收水手之角色(即3號),陳麗萍則負責將收領之贓款再層轉予上游。錢景順、藍俊森、李杰文、吳永慶、黃俊豪、穆罕默德、溫紹飛、陳麗萍與WONG MUN FATT(群組暱稱:爆哥1)、CHU KIAN HOE(群組暱稱:和)、TAN WEN KEAT(群組暱稱小沈)、LIEW WEI SIN(群組暱稱:XIAO LIEW)、LING AI YIN(群組暱稱:小龙女)(以上5人均另通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錢景順、黃俊豪、LING AI YIN、溫紹飛,再轉交予藍俊森、李杰文、吳永慶、穆罕默德、WONG MUN

FATT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錢景順、LING AI YIN,錢景順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給CHU

KIAN HOE、TAN WEN KEAT、LIEW WEI SIN,LING AI YIN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給溫紹飛,後續部分款項再層轉予陳麗萍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顗方、劉得君、楊軒羽、陳云婷、劉育夆、許雅茵、柳俊宇、黃珮蓁、薛語珍、林宜君、梁偉傑、羅悅禎、郭乙琪、曾文慈、楊佳宜、洪睿妍、邱采婕、謝芝穎、黃珍珠、謝慧萍、林雍津、陳梓涵、簡妙軒、張駿德、陳丰宜、李雅惠、孫櫻蘭、陳琬晴、吳吉祥、蔡佳璋、蔡端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錢景順坦承測試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功能正常後交予車手提領,待WONG MUN FATT、被告藍俊森、李杰文、穆罕默德、吳永慶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其再依指示交予上游,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藍俊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藍俊森坦承由被告錢景順交付附表編號5至2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其於附表編號5至27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27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錢景順,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杰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杰文坦承由被告錢景順交付附表編號28、2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其於附表編號28、2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錢景順,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永慶坦承由LING AI YIN及 被告錢景順、黃俊豪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其於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款項,以獲取報酬,其中附表編號31至33領得之款項交予LING AI YIN、被告錢景順,附表編號34、35款項為警查扣之事實。 5 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豪坦承交付附表編號34、3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吳永慶提領後遭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穆罕默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穆罕默德坦承由被告錢景順交付附表編號3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其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0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錢景順,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7 被告溫紹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溫紹飛坦承被告吳永慶領得如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LING AI YIN後再交給其,其再依指示交予被告陳麗萍以獲取報酬之事實;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4、35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黃俊豪,嗣後被告黃俊豪、吳永慶遭警查獲之事實。 8 被告陳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麗萍坦承收取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LIEW WEI SIN、被告溫紹飛轉交之款項,之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顗方、劉得君、楊軒羽、陳云婷、劉育夆、許雅茵、柳俊宇、黃珮蓁、薛語珍、林宜君、梁偉傑、羅悅禎、郭乙琪、曾文慈、楊佳宜、洪睿妍、邱采婕、謝芝穎、黃珍珠、謝慧萍、林雍津、陳梓涵、簡妙軒、張駿德、陳丰宜、李雅惠、孫櫻蘭、陳琬晴、吳吉祥、蔡佳璋、蔡端承 及被害人陳美民、許淑真、楊名筠、王佩嘉 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道路與旅館及便利商店等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景順、藍俊森、李杰文、吳永慶、黃俊豪、穆罕默德、溫紹飛、陳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錢景順所犯3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藍俊森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杰文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永慶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俊豪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溫紹飛、陳麗萍各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分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等人漠視法治,建請被告等人每次犯行各量刑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分工 1 陳顗方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球賽門票,且帳戶需先開通 114年9月7日16時23分、24分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16時30分、31分 武昌街郵局舊局址 共6萬元 WONG MUN FATT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7日16時34分、35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共4萬元 2 劉得君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轉讓住宿,因買家帳戶凍結需先開通 114年9月7日20時24分 7萬8,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33分至35分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共6萬元 WONG MUN FATT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7日20時44分、58分 3萬2,015元 8萬8,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20時47分至9月8日1時5分 統一超商東中門市、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統一超商恆新門市、全家超商新竹大富門市 共19萬4,000元 114年9月8日0時8分、16分、17分 2萬9,980元 1萬3,985元 3萬121元 3 楊軒羽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環球影城門票,且需先進行認證 114年9月8日0時5分 4萬6,6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8日0時40分至42分 萊爾富超商竹塹集合門市 共4萬6,000元 WONG MUN FATT 錢景順 CHU KIAN HOE 4 陳云婷 (提告) 佯稱網路買賣交易,帳戶需先進行驗證 114年9月8日1時56分 9萬38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8日2時9分至14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武昌街郵局舊局址 共9萬元 WONG MUN FATT 錢景順 CHU KIAN HOE 5 劉育夆 (提告) 佯稱贈送樂高使用賣貨便寄送,需配合實名驗證 114年9月11日0時1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23分、24分 全家超商新竹北門店 共4萬元(含許雅茵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6 許雅茵 (提告) 佯稱使用順豐快遞交易書籍,買家帳戶凍結 114年9月11日0時1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23分、24分 全家超商新竹北門店 共4萬元(含劉育夆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11日0時50分、53分 5萬元 2萬5,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53分至57分 新竹一信城中分社、新光商銀新竹分行 共9萬7,000元(含黃珮蓁款項) 7 柳俊宇 (提告) 佯稱交易魚竿使用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實名驗證 114年9月11日0時26分 4萬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40分至42分 統一超商北大門市 共4萬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8 黃珮蓁 (提告) 佯稱使用順豐快遞交易書籍,需依指示操作 114年9月11日0時52分 2萬2,022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0時53分至57分 新竹一信城中分社、新光商銀新竹分行 共9萬7,000元(含黃珮蓁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9 薛語珍 (提告) 佯稱買賣交易平台未完成開通協議,需先進行驗證 114年9月13日21時48分 7萬4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1時50分至53分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共7萬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0 林宜君 (提告) 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無法提供支付訂金截圖,需先進行驗證 114年9月13日23時16分 2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3時18分至21分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 共6萬元(含梁偉傑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 梁偉傑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演唱會門票,因買家帳戶凍結需先開通 114年9月13日23時18分 3萬13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23時18分至21分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 共6萬元(含林宜君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2 羅悅禎 (提告) 佯稱買賣交易平台要開通線上收款功能,需先認證金流 114年9月14日18時35分至44分 5萬元 4萬9,999元3萬元 2萬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18時43分至47分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 共15萬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3 曾文慈 (提告) 佯稱使用順豐快遞交易書籍,買家帳戶凍結 114年9月14日23時38分 3萬1,032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3時39分至9月15日0時12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共12萬元(含楊佳宜、洪睿妍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4 楊佳宜 (提告) 佯稱買賣交易平台帳號凍結,需由賣家協助驗證 114年9月14日23時5分、23時6分 1萬5,320元 9,71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3時5分、23時7 分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共2萬5,000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14日23時33分、49分、50分 3萬元 4萬9,985元 2萬85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3時39分至9月15日0時12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共12萬元(含曾文慈、洪睿妍款項) 15 洪睿妍 (提告) 佯稱交易書籍使用賣貨便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配合驗證 114年9月14日23時49分 4萬9,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3時39分至9月15日0時12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共12萬元(含曾文慈、楊佳宜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6 邱采婕 (提告) 佯稱交易吊飾使用賣貨便下單,需配合實名驗證 114年9月15日1時26分 4萬9,987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時33分至35分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共5萬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7 郭乙琪 (提告) 佯稱交易馬卡龍因賣家帳戶凍結,買家需先實名認證 114年9月14日23時15分、41分 3萬9,021元 6,13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3時17分、18分、46分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共4萬5,000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8 謝芝穎 (提告) 佯稱使用順豐快遞交易二手書,需先認證、開通線上簽署功能 114年9月15日0時3分 3萬8,00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時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元(含黃珍珠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9 黃珍珠 (提告) 佯稱交易鼠籠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並協助轉帳驗證 114年9月14日22時40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2時55分、56分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共3萬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15日0時1分、0時2分 4萬9,985元 3萬2,102元 114年9月15日1時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元(含謝芝穎款項) 20 謝慧萍 (提告) 佯稱交易鍋具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並實名驗證 114年9月14日22時41分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2時45分、46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西大店 共2萬5,000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1 林雍津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演唱會門票,並協助轉帳認證 114年9月14日21時30分、32分 4萬9,973元 4萬9,97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1時41分至50分 全家超商新竹中山店、臺中商銀新竹分行 共1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114年9月15日0時4分、0時23分 9萬9,999元 4萬9,985元 114年9月15日0時19分至20分、0時31分至32分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 共15萬元 114年9月14日20時38分、40分 4萬9,977元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0時47分至52分 萊爾富超商竹塹集和店 共10萬元(含陳美民款項) 114年9月15日0時6分 9萬9,999元 114年9月15日1時8分至11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114年9月14日21時26分 9萬8,0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1時33分 新竹西門郵局 共10萬元 114年9月15日0時21分、0時26分 4萬9,984元 4萬9,974元 114年9月15日0時54分至55分 新竹英明街郵局 共10萬元 114年9月14日20時56分、21時 4萬9,985元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1時20分、21分 新竹西門郵局 共9萬5,000元 22 陳美民 佯稱交易手工小物需以賣貨便下單並進行帳戶驗證 114年9月14日20時50分 1萬2,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4日20時47分至52分 萊爾富超商竹塹集和店 共10萬元(含林雍津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3 許淑真 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以賣貨便下單,並匯款解鎖帳號 114年9月14日23時58分、9月15日0時0分 4萬9,987元 3萬1,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0時40分至48分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2萬4,000元(含陳梓涵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4 陳梓涵 (提告) 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因賣家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驗證身分 114年9月15日0時3分 4萬3,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0時40分至48分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2萬4,000元(含許淑真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5 簡妙軒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展覽門票,並協助轉帳認證 114年9月15日0時56分 1萬8,03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萬8,000元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6 楊名筠 佯稱使用順豐快遞交易二手書,需先匯款認證金流 114年9月15日1時52分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時59分至2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共10萬元(含張駿德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7 張駿德 (提告) 佯稱交易鞋子需以賣貨便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 114年9月15日1時56分、1時5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時59分至2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共10萬元(含楊名筠款項) 藍俊森 錢景順 CHU KIAN HOE 28 陳丰宜 (提告) 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交易演唱會門票需配合驗證 114年10月2日23時3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分至6分 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9萬9,000元(含李雅惠款項) 李杰文 錢景順 TAN WEN KEAT 29 李雅惠 (提告) 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 114年10月2日23時43分 4萬9,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0時3分至6分 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9萬9,000元(含陳丰宜款項) 李杰文 錢景順 TAN WEN KEAT 30 孫櫻蘭 (提告) 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使用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否則會凍結帳戶 114年10月3日16時52分 9萬2,03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16時54分至57分 華南銀行 新竹分行 共9萬2,000元 穆罕默德 錢景順 TAN WEN KEAT 31 陳琬晴 (提告) 佯稱透過蝦皮購物交易,因賣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 114年10月12日16時53分 4萬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6時54分、55分 巨城購物中心4樓ATM 共4萬元 吳永慶 錢景順 LIEW WEI SIN 陳麗萍 32 吳吉祥 (提告) 佯稱交易書籍,因賣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 114年10月13日0時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0時6分、7分 新竹民生路郵局 共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吳永慶 錢景順 LIEW WEI SIN 陳麗萍 33 王佩嘉 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使用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驗證 114年11月2日0時5分、7分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0時13分至16分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吳永慶 LING AI YIN 溫紹飛 陳麗萍 34 蔡佳璋 (提告) 佯稱交往,需匯款至健保基金使用 114年11月10日13時4分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0日13時9分、15分 遠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Big City館) 共3萬元(含蔡端承款項) 吳永慶 黃俊豪 溫紹飛 35 蔡端承 (提告) 佯稱中獎,惟輸入帳號錯誤導致需認證支付中獎之保證金 114年11月10日13時6分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0日13時9分、15分 遠東SOGO百貨公司(新竹Big City館) 共3萬元(含蔡佳璋款項) 吳永慶 黃俊豪 溫紹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