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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銘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個及刀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A03前與代號BF000-K11502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婚姻關係外之男女朋友,A03因甲女未能及早離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4月17日之期間,持續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以「羅華彩」之暱稱傳送「妳是單身嗎?」(114年10月27日下午10時3分許)、「爛女人 永遠不要見到妳 遠離我」、「我會把妳的名字說出來」、「我去找徵信業者拍我們 已經排到了 要不要送給你先生」、「護照就請直接幫我辦,妳沒帶我去,我自己去」(115年3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妳的離婚程序請盡快完成」(115年3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等文字給甲女;又在臉書網頁上,以設定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得閱覽)之方式,張貼「她就是愛跟網友這樣,一點邊界感也沒有,勸也勸不聽,還沒離婚,所以我決定放棄。」、「(甲女)就是愛跟男網友聊這些。」(以上為115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看到她跟異性網友的對話,真是無尺度無極限,大開眼界。」、「我不要這種女人」(以上為115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我曾經很愛你,但是你一點也不珍惜。」(115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等文字,而騷擾甲女,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嗣於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甲女所經營之商店(詳細地址詳卷)附近監視及守候,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A03見甲女進入店內後,即背著釣魚保溫袋(內有刀子1支、酒精2罐、瓦斯噴燈1個)尾隨進入,並將甲女堵在櫃臺內側,要求甲女道歉,旋取出保溫袋內之刀子1支抵住甲女左胸口,且將保溫袋內之大塑膠罐酒精倒在店內地上,對甲女恫稱:「心臟很快一下就不痛了」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甲女向A03緩言相勸,A03復要求甲女遙控關閉商店之鐵捲門,甲女因不敢反抗,遂依其要求遙控關閉鐵捲門,以此方式不讓甲女離去,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其後,A03點燃瓦斯噴燈後放置在先前已經潑灑酒精之地上,隨即轟然一聲巨響引發火勢,燒燬店內商品、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經鄰居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始未生使該建築物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8635卷第1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偵9768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8635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徐昭華、彭宇珺於警詢時(見偵8635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9768卷第21頁至第22頁)所述均相符,並有警員周俊龍製作之115年5月14日、115年6月4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8635卷第5頁、偵9768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768卷第23頁至第25頁)、「0000000A03作案時序表」含附表各1份(見偵9768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事發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9768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共26張(見偵9768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5張(見偵9768卷第38頁至第45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9768卷第46頁至第51頁)、新竹市消防局115年5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及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9768卷第52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有瓦斯噴燈1個及刀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之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本件被告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施以恐嚇之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準此,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固有燒燬店內商品、物品,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㈣復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

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為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網路上張貼文字、尾隨進入店內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又被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清楚、有辨別是非能力之人,僅因感情糾葛,未能控制己身情緒,除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竟於人口密集之市區為放火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復造成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

,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及刀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本件評議後,因法官翁禎翊於115年8月26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秋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