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銘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9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仕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仕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宣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