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儒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周威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6號、115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4年2、3月某日,經劉家程之輾轉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王阿鳥」、「西瓜」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人。於114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對面竹北P16停車場,A02與暱稱「西瓜」之白上衣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誆騙A01至陷於錯誤,而交付A01所申設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台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永豐銀行提款卡)共2張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馬來西亞籍之NG ZEHCHYUAN(中文:黃澤銓,另案在押,業經提起公訴),以供渠提領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繼於同(26)日9時11分許至同日9時25分許之期間,黃澤銓先後各3次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永豐銀行提款15萬元,共27萬元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家樂福廁所交錢及卡片給暱稱「西瓜」之白上衣男子,而A02則在廁所外等候,且將贓款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而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共犯NG ZEH CHYUAN(中文名:黃澤銓)、共犯即少年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NG ZEH CHYUAN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1之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80、11884、11885、13609號起訴書、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相簿截圖、大都會平台科技客服部函覆被告叫車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稱其本案獲取報酬5500元等語(院卷第124頁),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完畢,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以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25頁),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而賠償完畢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被告於本院主動繳回報酬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6號115年度偵字第546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3月某日,經劉家程之輾轉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王阿鳥」、「西瓜」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人。於114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對面竹北P16停車場,A02與暱稱「西瓜」之白上衣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A01遭假165專線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而寄出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台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永豐銀行提款卡)共2張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馬來西亞籍之N
G ZEH CHYUAN(中文:黃澤銓,另案在押,業經提起公訴),以供渠提領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贓款;繼於同(26)日上午9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之期間,黃澤銓先後共3次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永豐銀行提款15萬元,共27萬元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家樂福廁所交錢及卡片給暱稱「西瓜」之白上衣男子,而A02則在廁所外等候,且將贓款放置在新竹高鐵站置物櫃內,而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確有與暱稱「西瓜」之人共同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贓款,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65專線人員名義而寄出前述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及另案被告黃澤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將提領之款項在家樂福廁所內交給上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114年11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A0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一批、告訴人A01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一批、另案被告黃澤銓對話紀錄一批、本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 880、11884、11885、13 609號等起訴書 被告A02確有與暱稱「西瓜」之人共同交付提款卡及收受贓款,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澤銓、暱稱「王阿鳥」、「西瓜」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共同犯前述加重詐欺罪,提領贓款27萬元,致告訴人A01身心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獲利500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