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而容任」應補充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第12行「轉匯殆盡」應更正為「提領殆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626卷》第35頁、第39頁)、被害人A01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64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4642卷》第18至21頁)、被害人A02之報案資料(見114偵14642卷第32至36頁、第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規定除維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5、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靠兒子扶養及政府補助(見本院115訴1626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626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提供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並經轉匯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之用之幫助犯,並非實際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掌控本案帳戶,或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或處分權限,該等款項復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供陳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5訴1626卷第35頁),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橫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橫山農會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與不詳網友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彼此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僅因對方片面聲稱寄交提款卡方可收取美金5,000元之託詞,即率爾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1等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橫山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橫山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橫山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不實臉書廣告誘騙民眾辦理法事之詐術,誆騙A01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4分許 10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以不實臉書廣告誘騙民眾投資股票之詐術,誆騙A02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8時25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8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