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東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翁義銘、黃家瑋、詹家泓(下稱翁義銘等3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暱稱「楊寬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LINE暱稱「劉靜雅」、「依依」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紹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擔任出金車手,並約定以匯款款項之1%為報酬。陳紹東與翁義銘等3人、「楊寬澤」、「青雉」、「尼卡尼卡」、「大熊」、「劉靜雅」、「依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金昌國際證券」,以暱稱「劉靜雅」、「依依」名義,謊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永創國際證券APP後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賴嘉玲施用詐術,致賴嘉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18日10時許起至114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區,以面交現金、網銀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67萬2,745元。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初期取得賴嘉玲面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賴嘉玲,以Telegram群組「黃猿出金」指示由陳紹東於113年12月3日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詳現金交與翁義銘後,由翁義銘於113年12月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7-11加群門市將不詳現金交給黃家瑋後,黃家瑋即於同日16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2萬元給賴嘉玲,謊稱上開匯款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賴嘉玲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依照附表一方式匯款及面交金額;詹家泓則接受「Maleo」指示,於同年月16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萬2569元給賴嘉玲,謊稱上開匯款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賴嘉玲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依照附表二方式匯款及面交金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紹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35號、第844號、第998號、第1023號、第1102號、第1172號、第132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準備程序之補充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翁義銘、黃家瑋、詹家泓、暱稱「楊寬澤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LINE暱稱「劉靜雅」、「依依」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出金車手,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77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獲得8萬元(包含本件200元)
之報酬,並已於另案繳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8萬元,有該案判決書附表五之2應宣告沒收與被告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明細表編號57、附表三之7-28陳紹東涉案明細、附表五犯罪所得整理編號57、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交付、所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113年12月31日15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99頁背面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76頁) 2 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坤山時代之上社區與復興六路側社區旁面交 101萬1,000元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99頁背面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79頁) 3 114年1月9日9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京城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100頁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77頁) 4 114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臨櫃匯款 40萬1,745元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98頁背面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74頁)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 1 113年12月17日10時2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網銀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24頁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49頁) 2 114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坤山時代之上社區與復興六路側社區旁面交 51萬元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101頁背面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80頁) 3 114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坤山時代之上社區與復興六路側社區旁面交 50萬元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005卷第102頁即114年度偵字19363卷第8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 告 陳紹東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東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翁義銘、黃家瑋、詹家泓(下稱翁義銘等3人,另案均已提起公訴)、暱稱「楊寬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雉」、「尼卡尼卡」、「大熊」、LINE暱稱「劉靜雅」、「依依」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紹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擔任出金車手,並約定以匯款款項之1%為報酬。陳紹東與翁義銘等3人、「楊寬澤」、「青雉」、「尼卡尼卡」、「大熊」、「劉靜雅」、「依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金昌國際證券」,以暱稱「劉靜雅」、「依依」名義,謊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永創國際證券APP後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賴嘉玲施用詐術,致賴嘉玲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10時許起至114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區,以面交現金、網銀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67萬2,745元。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於初期取得賴嘉玲面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賴嘉玲,以Telegram群組「黃猿出金」指示由陳紹東於113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詳現金交與翁義銘後,由翁義銘於113年12月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7-11加群門市將不詳現金交給黃家瑋後,黃家瑋即於同日16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2萬元給賴嘉玲;詹家泓則接受「Maleo」指示,於同年月16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萬2569元給賴嘉玲,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致賴嘉玲信以為真,再繼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嗣因賴嘉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紹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東加入「青雉」、「尼卡尼卡」、「大熊」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出金與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嘉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帳戶交易明細表 詐騙集團出金給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報案資料、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事實。 6 114年度偵字第7005、9880、9884號起訴書影本 翁義銘等3人出金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紹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翁義銘等3人、「楊寬澤」、「青雉」、「尼卡尼卡」、「大熊」、「劉靜雅」、「依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翁義銘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05、9880、9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與共犯翁義銘等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另就被告犯刑,請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