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孟修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林經理」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即於114年9月29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莫耘蓁聯繫,對之誆稱:欲出售GD演唱會門票,惟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支付價金云云,致莫耘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4年9月29日21時9分許、同日22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20元、3萬5,8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除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中之9,121元尚未及提領、業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莫耘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孟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耘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含個人頁面)對話記錄、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8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莫耘蓁於114年9月2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121元尚未及提領,業經警示圈存等情,然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竹東分行115年8月10日一竹東字第000037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自應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上,惟上開告訴人莫耘蓁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此部分之洗錢或詐欺犯行,當仍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而遂行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除上開經圈存之款項即9,121元外之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將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同意查扣或由告訴人取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外,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致未能成立,惟已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外送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9,121元,核其
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等帳戶收受其餘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