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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83號、第190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又豪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范俊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又豪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在案),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又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豪於114年5月18日,出面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0樓之0之房屋作為詐騙據點(下稱本案詐騙據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朱書霈、莊巧苓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有專人協助操盤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朱書霈、莊巧苓均陷於錯誤,其等並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前往本案詐騙據點;與此同時,劉又豪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本案詐騙據點,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旁之水圳公園,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書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莊巧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又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書霈、莊巧苓(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以及被告承租本案詐騙據點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朱書霈出入本案詐騙據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6頁至第36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即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即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且對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亦無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次數與頻率、洗錢手法之態樣、各罪之罪質近似性,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約6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日薪為2,000元,本案犯行所橫跨之114年6月17日至18日均有實際拿到上述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未據扣案,目前也尚未繳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者面交詐騙款項資訊編號 被害者(均提出告訴)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朱書霈 114年6月17日 14時5分許 本案詐騙據點 61萬元 2 莊巧苓 114年6月18日 10時30分許 本案詐騙據點 72萬元

附表二: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應於附表一編號2 劉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