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規定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規定提高法定刑,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土地公」、「點秋香」、「薛壩」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94頁),不思查證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呂筱瑩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白洗錢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底層車手,惟被告之行為分工仍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款贓款此最重要目的不可或缺之角色)、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屬修正後詐欺條例立法者認為應加重量處至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本案係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報酬(見本院卷第93
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15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較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章1枚。 見偵卷第13頁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被告以假名「吳耀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出示此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 告 李偉翔(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土地公」、「點秋香」、「薛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偉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李偉翔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伺機詐騙不特定被害人,李偉翔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隨機以line加呂筱瑩為好友,使呂筱瑩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組,而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呂筱瑩,致呂筱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竹北日興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李偉翔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竹北日興店,向呂筱瑩出示該詐欺集團事先冒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偉」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向呂筱瑩收取該150萬元現金。李偉翔收取該15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附近將該15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以隱匿該詐欺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呂筱瑩合計被騙440萬5,000元,其他被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三、案經呂筱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筱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聯絡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13、29、30頁)。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1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在全家超商竹北日興店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以line傳送商業操作合約書相片之訊息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截圖各1張(本案卷第12、13頁)。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犯罪行為日為113年12月12日,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不僅使告訴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家庭失和、造成心理創傷。又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150萬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