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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9號

115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所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24號,及11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23號、第625號、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所謂犯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丙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所謂(原名吳立豪)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加入「郭書

銘」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郭書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所謂於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牛埔路附近私人住宅旁,以每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陳鈺叡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帳戶資料(陳鈺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吳所謂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11年2月22日羈押釋放後之111

年5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再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起,另加入暱稱「陳老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所謂與暱稱「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李建勳介紹而認識胡登淯,吳所謂自112年3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胡登淯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代操博弈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胡登淯雖未陷於錯誤,仍同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胡登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並依吳所謂之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2年3月19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李建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⒉吳所謂與「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乙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⒊吳所謂與「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所謂於112年2、3月間,以代操虛擬貨幣為由,向李建勳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李建勳遂依吳所謂指示,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吳所謂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建勳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在案)。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乙編號19、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⒋吳所謂與「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所謂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21、2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乙編號

21、22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乙編號21、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乙編號21、2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編號6「陳思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思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所謂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行動

銀行IP資料1份(偵字第20233號卷第45至57頁)」、「被告吳所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第1579號卷第46、152至153、159、161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對於告訴人胡登淯之犯行,所涉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有關11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僅就被告首次參與暱稱「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即附表乙編號22告訴人顏庭葦部分,論及此部分罪名,其餘論罪條文如起訴書所載;該起訴書關於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等語(訴字第1579號卷第151至1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首次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查告訴人胡登淯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故其交付名下之帳戶資料顯非陷於錯誤所致,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訴字第1579號卷第151頁)。

㈢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㈣核被告吳所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乙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郭書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暱稱「陳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21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6次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對於告訴人胡登淯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稱收購胡登淯、李建勳所有之帳戶及提供自己之帳戶部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字第1579號卷第153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犯行,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乙編號1至22所示犯行

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而為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就附表乙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柬埔寨當香菸檳榔商品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第1579號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購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到40,000元酬勞,收購胡登淯、李建勳所有之帳戶及提供自己之帳戶部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字第1579號卷第153頁),足徵被告就附表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乙部分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

甲、乙所為,雖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為收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許佩婷 (提告) 於110年7月1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君浩」、「陳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bitsit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38分許 45萬元 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17、620、622、623、625、626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陳淑惠 (提告) 於110年8月12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Owe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Meta Trader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3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陳曉瑩 (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逸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LAM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思弦 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遠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BIK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9日12時4分許 ⑵110年8月9日12時5分許 ⑶110年8月9日12時6分許 ⑷110年8月9日12時7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陳鈺叡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乙: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08、609、610、611、612、613、614、6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對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⑵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⑶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 ⑶5,000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萬1,280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轉帳。 ⑴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⑵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轉帳。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22日22時4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⑶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2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轉帳。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投資APP並轉帳。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⑴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 ⑵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⑷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⑴50萬元 ⑵80萬元 ⑶20萬元 ⑷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APP進行投資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李俊儀(提告) 於111年12月29日某之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銀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⑵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 ⑶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⑷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 ⑸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 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17、620、622、623、625、62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0 廖本堡(提告) 於112年1月4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揚老師」、「JUDY」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18分許 100萬元 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1 陳坤樟(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坤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23分許 ⑵112年6月7日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608、609、610、611、612、613、614、6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2 顏庭葦(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對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BIN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8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2時41分許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㈡、⒈被害人胡登淯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甲編號1 被害人許佩婷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甲編號2 被害人陳淑惠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甲編號3 被害人陳曉瑩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甲編號4 被害人林思弦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乙編號1 被害人陳淑卿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乙編號2 被害人蔡秋玉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乙編號3 被害人陳怡如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乙編號4 被害人李柏諭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乙編號5 被害人陳立璇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乙編號6 被害人鄭怡瑾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乙編號7 被害人江宜蓁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乙編號8 被害人徐志騰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乙編號9 被害人王譚秀雲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乙編號10 被害人樓美英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乙編號11 被害人林爾綺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乙編號12 被害人陳曜鉉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乙編號13 被害人陳琳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乙編號14 被害人許炳耀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乙編號15 被害人許宜庭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乙編號16 被害人徐珈瑩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乙編號17 被害人李彗瑀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乙編號18 被害人劉連松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乙編號19 被害人李俊儀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乙編號20 被害人廖本堡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乙編號21 被害人陳坤樟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乙編號22 被害人顏庭葦部分 吳所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第624號

被 告 吳所謂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所謂(原名吳立豪)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因郭書銘之招募(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索」、「雲海」、「正氣浩然」、「教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吳所謂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前案),吳所謂於前案偵查中,經羈押釋放後即於111年5月1日潛逃出境,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起,另加入暱稱「陳老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吳所謂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所謂出境後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並經

由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胡登淯(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3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胡登淯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代操博弈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登淯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帳戶,並依吳所謂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112年3月19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由李建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登淯、陳怡如、陳坤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所謂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案交保同年之111年5月1日出國後,有透過李建勳向胡登淯收購金融帳戶、指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取得佣金,亦有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陳老闆」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胡登淯曾因欲請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而請李建勳代為轉交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即另案被告胡登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胡登淯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胡登淯於上開時日,透過李建勳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可獲得每月3萬至5萬元之報酬,始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遭扣案收據1張 ⑶告訴人陳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卿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淑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 ⑶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秋玉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秋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如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系統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及交易委託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匯款回條聯及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李柏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柏諭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柏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立璇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立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怡瑾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怡瑾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⑶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宜蓁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江宜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交易紀錄、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志騰於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徐志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譚秀雲於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樓美英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林爾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爾綺於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爾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存摺頁面、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曜鉉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曜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資金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琳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投資網頁相關截圖1份、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炳耀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炳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許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宜庭於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許宜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軟體內容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珈瑩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珈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彗瑀於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彗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存摺內頁、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及交易總契約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劉連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連松於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連松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陳坤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坤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坤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坤樟於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坤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庭葦提供之社群平台臉書個人檔案截圖、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顏庭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庭葦於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顏庭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胡登淯所申設,並經被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5 被告吳所謂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及適用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共計21次(告訴人胡登淯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相類犯行為本署檢察官調查,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經法院釋放後隨即逃亡海外,逃亡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全無悔意,請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胡登淯案號 吳所謂案號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2432 112偵17776 (115偵緝609)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對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於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2、於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轉帳4萬9,000元。 3、於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轉帳5,000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112偵12879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1,280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2881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3338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轉帳。 1、於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2、於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112偵14260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轉帳。 於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112偵14462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於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4627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於112年3月22日22時4分許,轉帳3萬元。 2、於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3、於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14628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5542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7日9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6597 112偵19082 (115偵緝610)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於112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2、於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6608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2、於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112偵17074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8693 112偵19449 (115偵緝611)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 112偵19676 112偵21970 (115偵緝614)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轉帳。 於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20974 113偵547 (115偵緝608)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投資APP並轉帳。 於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20982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於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2、於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3、於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 4、於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21133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APP進行投資並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21156 19 陳坤樟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坤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於112年6月6日17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2、於112年6月7日1時43分許,轉帳2萬2,000元。 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2偵20233 (115偵緝612) 20 顏庭葦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對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BIN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2年2月1日18時3分許,轉帳20萬元。 2、於112年2月2日12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吳所謂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2偵20558 (115偵緝613)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第623號

被 告 吳所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所謂於民國110年3、4月間,加入不詳人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吳所謂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牛埔路附近私人住宅旁,以每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陳鈺叡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陳鈺叡所涉幫助詐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吳所謂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後,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吳所謂另於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陳老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吳所謂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3月間,以代操虛擬貨幣為由向李建勳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李建勳遂依吳所謂指示,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建勳所涉幫助詐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許佩婷、廖本堡告訴,陳淑惠、陳曉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俊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所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陳鈺叡收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鈺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單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證明告訴人許佩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2紙。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證明告訴人陳淑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證明告訴人陳曉瑩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4紙。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證明被害人陳思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所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李建勳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4紙。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證明告訴人李俊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本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紙。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5年度偵緝字第625、626號) 證明告訴人廖本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障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許佩婷 於110年7月1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君浩」、「陳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bitsit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38分許 45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2 陳淑惠 於110年8月12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Owe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Meta Trader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3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陳曉瑩 於110年8月4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逸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LAM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4 林思弦 (未提告) 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遠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BIK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9日12時4分許 ⑵110年8月9日12時5分許 ⑶110年8月9日12時6分許 ⑷110年8月9日12時7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29日某之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銀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 ⑵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 ⑶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⑷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 ⑸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2 廖本堡 於112年1月4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清揚老師」、「JUDY」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625、626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