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二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附表編號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厚翔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7月16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華耀門市,又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聖賢」,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予「陳聖賢」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豐森、楊麗華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除附表編號2之「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其他款項,均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陳豐森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豐森、楊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厚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8頁、第9頁、第51頁、第5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麗華於114年7月1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如附表編號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581元尚未及提領,業經警示圈存等情,然此有華南銀行115年7月31日營營字第115002410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自應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上,惟上開告訴人楊麗華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此部分之洗錢或詐欺犯行,當仍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之一行為先後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除附表編號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外之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華南銀
行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除同意告訴人楊麗華取回經圈存之款項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陳豐森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124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欲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外包廠商、已婚、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陳豐森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該告訴人陳豐森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附表編號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之款項8,581元,
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麗華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其餘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陳豐森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豐森(即告訴人陳豐森)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豐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底起,佯裝為元大證券之投資顧問,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豐森,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對其誆稱:可下載「VVhz」軟體註冊進行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豐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王厚翔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陳豐森之簡訊擷圖、與告訴人陳豐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Vhz」軟體界面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2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豐森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3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楊麗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4日起,佯裝為宝富金業人員與楊麗華聯繫,對之誆稱:可代為操作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厚翔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3701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⒉告訴人楊麗華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共3紙(見偵3701號卷第2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701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4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 6,600元 經圈存之數額 8,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