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文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文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4個銀行帳戶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林柏廷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成立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尚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柏廷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至本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渠等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填補損失之不利益尚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柏廷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林柏廷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 告 康文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0時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及LINE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豪」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彤、林柏廷、陳逸如、藍伯誠、𨶒嵉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康文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蔡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紫彤提供之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紫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柏廷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抽獎網頁及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柏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逸如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抽獎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逸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藍伯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藍伯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藍伯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𨶒嵉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𨶒嵉宥提供之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𨶒嵉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2.被告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抽獎網頁擷取畫面等資料。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2.證明被告為獲得獎金而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康文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