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李承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及增列證據「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充分知悉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明有工作能力,卻為賺取快錢,不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收購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雖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件詐欺洗錢前科,素行非佳),及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故為2萬550元(137萬元*1.5%=2萬550元),亦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明確,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137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亦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認明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尚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業已隨同詐欺贓
款繳回上手收受,未據扣案,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補辦而使帳戶失其效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1號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翰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4年6月2日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係「陳彥章檢察官」、「八德分局」陳警官,因A01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將凍結,需拿款項對帳云云,並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取信A01,使A01陷信以為真,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集福路39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承翰收受,李承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137萬元及帳戶金融卡放置到新竹火車站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李承翰並分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37萬元現金及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銀行帳戶餘額及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37萬元現金及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帳戶提款卡,再拿至新竹火車站廁所後,由不詳之人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並達百萬以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