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豐心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豐心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豐心緹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670卷》第25頁、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豐心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勝強」、「MI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115訴1670卷第26頁、第33頁),且因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5訴1670卷第28頁),復又與被害人劉香蘭達成調解(見本院115訴1670卷第61至62頁),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劉香蘭調解之全部金額,致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僅因經濟因素,為快速謀得工作,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外婆及舅舅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外婆失智,舅舅有中度身障手冊(見本院115訴1670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其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通報警方查緝而未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5訴1670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670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於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等語,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認如令被告入監恐有礙告訴人依調解筆錄約定獲償之時程,而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卷第28頁、第32頁),為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 告 豐心緹
義務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心緹於民國115年6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勝強」、「MI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王勝強」、「MIA」指示,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走。豐心緹、「王勝強」、「MIA」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5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透過FB刊登交友文章,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兆華」、「林邵峰」、群組暱稱「快樂每一天」向劉香蘭誆稱可購買野人蔘轉賣獲利,致劉香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5年5月4日、同年5月13日依對方指示各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62萬元,合計124萬元。劉香蘭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劉香蘭已報警處理,仍繼續要求劉香蘭面交款項,遂由「王勝強」、「MIA」指示豐心緹,於11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向劉香蘭收取132萬2400元,為警當場逮捕豐心緹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 支。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豐心緹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王勝強」、「MIA」說是收繳稅的錢等語。 2 告訴人劉香蘭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面交款項合計124萬元,嗣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面交款項132萬2400元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 3 告訴人與暱稱「陳兆華」、「林邵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面交現金。 4 被告與暱稱「王勝強」、「MIA」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現場採證照片、扣案手機片,扣案手機內所存照片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豐心緹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以上,然其僅為未遂犯,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豐心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