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寶」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文宏」、「D025」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即「林文宏」等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即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2即與「林文宏」、「D025」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5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cc」、「SEER執行長」與A01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點擊廣告通知,即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依指示操作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A02即依「林文宏」之指示,於115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佯為幣商人員,向A01收取現金10萬元,復依指示於收款當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大遠百男廁,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小佳cc」、「SEER執行長」於同年月29日再承同一犯意,接續向A01誆稱:倘欲翻本,需再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活動云云,惟A01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之調查,迨承前揭同一犯意之A02再依該「林文宏」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至A01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碰面,A02欲向A01收取約定之款項52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等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偵審階段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楊遠達於115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介面擷圖、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林文宏」、「D025」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5月23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於11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8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53頁至第5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招攬介紹被告加入的,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款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該詐欺集團組織上游成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並將之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就被告於115年5月2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果,而未能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既遂一罪(詳後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6頁),附此敘明。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林文宏」等人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係依「林文宏」指示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之面交車手,則被告與上開「林文宏」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犯行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曾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其中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5月29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115年7月23日),嗣於115年9月18日當庭付訖全部和解金10萬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2頁),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和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天向指定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我可以獲得2,000元,但他說要每月10日才能拿,本案向告訴人拿錢的報酬,我都還沒有收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基此應認被告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林文宏」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之詐欺贓款非極其輕微,且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曾再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倘非告訴人即時警覺、配合警員偵辦,其所受之損失恐再將擴大,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全部和解金,賠訖告訴人全部損失,顯已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報社工作、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附卷可參,然被告現已因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自承曾多次依「林文宏」之指示向他人取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2項(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1支,當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惟旋依「林文宏」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身上固另扣得其他現金款
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附卷可參,然此係被告從事報社工作之所得,業經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或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