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P KA CHUN(中文名:葉家俊、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康皓智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P KA C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指派機構專員於113年8月14日前往取款云云」應更正為「指派機構專員於113年8月24日前往取款云云」;第25至26行「及盜蓋『陳偉文』之印文」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0至31行「足以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文』」,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文』、『翁明正』、林秀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IP KA CH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林秀玲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IP KA CHU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秀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另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3年8月24日所為,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無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誤為新舊法比較,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欄內所示各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細恆」、「阿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身體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我國法律,來臺入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出面直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騙取告訴人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報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忘記是丟棄還是還給「吳細恆」了等語,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2萬元報酬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被告全數交予上手「吳細恆」收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現已繳回扣押在案,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0萬元 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翁明正」偽造印文1枚。 ③「陳偉文」偽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