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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VINH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3號、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VINH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VAN VINH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H」聯絡CHU MINH HOANG,並與CHU MINH HOANG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CHU MINH HOANG,後PHAN VAN VINH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34巷口,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CHU MINH HOANG並收取價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嗣CHU MINH HOANG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轉售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遭查獲,CHU MINH HOANG供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PHAN VAN VINH,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PHAN VAN VINH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VINH於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CHU MINH HOANG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6至20頁,115偵5513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109至112頁、第163至165頁),此外,復有114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CHU MINH HOANG)、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PHAN VAN VINH)、執行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HI」、「Bat Nap」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中譯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14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路口監視器行車軌跡車號查詢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出具、報告(收驗)編號B417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10至13頁,見115偵5513卷第18至22頁、第28至32頁、第60至61頁、第63至72頁、第73頁、第78至79頁)。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證人CH

U MINH HOANG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可賺取1,500元價差乙節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此次毒品交易,亦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一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際,主觀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量,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願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

等語,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始終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警循線追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8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2414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從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數量、獲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考量其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被告亦為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國人失聯查詢結果及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5偵5513卷第10頁、第98至99頁),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