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VINH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3號、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VINH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PHAN VAN VI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衡諸本案就被告已於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9月21日宣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目前尚未判決定讞,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前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為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可見其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