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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期間內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吉塔」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A02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聯繫A01,對其誆稱略以: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楊舒雅」冒用領藥等語,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自稱「花蓮縣自強派出所林國陽警官」、「偵查隊長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林書記官」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對其誆稱略以:因帳戶涉及洗錢案,需配合指示交付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法院查證等語(無充足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此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6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A02被訴範圍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續聯繫A01,對其誆稱略以:需再將170萬元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A02旋依「貝吉塔」之指揮,於115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一街某處停車後,步行至該街19號前,開啟A01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拿取其內上款。惟因A01於115年5月25日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A02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A02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所述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06號卷【下稱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劉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王彥翰於115年6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證人劉國旭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小客車私人契約影本、車輛借用明細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A02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貝吉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然該條115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犯行既屬未遂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自無首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甫於115年2月12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於115年2月15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此有上開2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網路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0頁),足認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聲押程序後,仍於不到4個月內再加入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就同一罪質案件屢屢再犯,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羈押前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2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次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有之物,然被告陳稱其

不知該手機實際所有人為何(見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曾供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陳稱該款項係其職業收入而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訴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詐欺贓款;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告訴人A01所有之物,復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27頁、第43頁上方照片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不詳;顏色:白色) 1支 偵卷第27頁、第42頁下方照片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不詳;顏色:藍色) 1支 偵卷第27頁、第42頁上方照片 4 新臺幣 13萬6,700元 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 5 餌鈔 1批 偵卷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