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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發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劉興文(經警另行偵辦)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持被害人之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潔顏」名義在Threads商刊登「玩具伴手禮」貼文,告訴人洪子晴於115年4月12日20時許瀏覽後與其私訊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以自付運費等方式詐騙,又以須完成帳號實名制認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之指示,於當日21時3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新台幣(下同)9萬9,986元、9萬7,123元至其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經警另行偵辦)。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須提供另一帳戶為由,告訴人遂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線上視訊通話方式,指示告訴人至郵局插卡更改帳號密碼,並要求告訴人將改定後之帳號密碼口頭告知。詐欺集團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操作台灣PAY產生QR-code,提供予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購買AppStoreCard點數卡。被告遂於115年4月12日21時45分,至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AppStoreCard點數卡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持綁定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產生之TWQR碼進行付費扣款新臺幣2萬元,後將AppStoreCard點數卡單據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擴大偵辦及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因此獲取持TWQR條碼付費購買AppStoreCard點數卡總額之1%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39號、第974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收案受理後,已於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8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汾道115偵11329字第1159034822號函文中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足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