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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查無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報酬,自無是否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1、4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 告 林永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及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分享人生」與劉尚艾聯繫,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劉尚艾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560萬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竹塹馬偕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林永盛即於前揭時間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6分許,至上揭萊爾富竹塹馬偕店,將蓋印「宏遠公司」、「姜克勤」等偽造印文、簽署「林俊逸」之偽造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予劉尚艾收執,並收取50萬元。嗣林永盛依「美金」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艾、姜克勤、林俊逸。

二、案經劉尚艾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尚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纹字第1136138077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宏遠公司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