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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振豪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3號、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振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夏振豪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予彭紹倫。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5頁、第15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13至121頁),核與證人彭紹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各1份、114年9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第20至24頁、第33至36頁、他卷第2至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的利潤是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此查獲徐永騏涉嫌於114年9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予被告之案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5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被告僅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發生在上揭徐永騏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後,而與所供出毒品來源具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依托咪酯原油50ml,3萬元。 夏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 依托咪酯原油50ml,3萬元。 夏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依托咪酯原油 壹罐 2 依托咪酯菸彈 捌顆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壹支 4 iPhone 12手機 壹支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