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劉旻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也自白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不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6號被 告 劉祐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辰與劉旻泓(另簽分案偵辦)為堂兄弟關係,劉祐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劉旻泓,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再由劉旻泓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陳暐霖(另簽分案偵辦)使用。嗣陳暐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雨臻、魏婕伃、何俊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旻泓,並有向劉旻泓其弟劉彥瑚索取交付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劉旻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將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暐霖使用,並有收受報酬之事實。 (三) 證人劉彥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代替劉旻泓轉交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雨臻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林雨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臻遭詐騙之過程。 (五) 1.告訴人魏婕伃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魏婕伃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婕伃遭詐騙之過程。 (六) 1.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何俊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俊德遭詐騙之過程。 (七) 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雨臻 假中獎真詐騙 113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 2萬9,989元 2 魏婕伃 假中獎真詐騙 113年11月13日20時48分許 4萬9,994元 113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4萬9,124元 3 何俊德 假中獎真詐騙 113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1萬9,985元